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鄭晶晶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蕭涵云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賀彩利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市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紹倢律師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區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處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分局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陸橋,A、B面積合計5
4.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桃園市政府以新臺幣128萬5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5年4月16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養工處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交通部養工分局)為被告(本院卷第186-188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中平國小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5年1月27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175頁)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32.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二者合計54.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備位聲明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⒊備位聲明二:被告平鎮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⒋備位聲明三:被告養工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⒌備位聲明四:被告交通部養工分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6-18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分別係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補充說明應拆除之部分,或係基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爭議,而追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基礎事實均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葉佐廷所有,葉佐廷前於94年9月8日與被告中平國小就系爭土地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佐廷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中平國小師生通行之用,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葉佐廷欲作他用時,中平國小將隨時配合終止使用系爭土地。嗣葉佐廷於96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原告仍本於善意持續遵守系爭契約,詎中平國小竟未通知原告及葉佐廷,即逕自於系爭土地興建陸橋(下稱系爭陸橋),且陸橋之出入口近乎完全遮蔽原告所有建物,致原告難以通行。系爭陸橋因中平國小之校門遷移、設置紅綠燈及家長接送區等措施,現已無人使用,且原告與葉佐廷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另有規劃,系爭契約亦無約束原告之效力,顯為無權占用。原告就此多次與中平國小、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及平鎮區公所等單位協商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陸橋有拆除權限之單位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115年4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中平國小及桃園市政府略稱:葉佐廷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興建系爭陸橋供中平國小之師生通行使用,該路段砂石車通行頻繁,系爭陸橋現仍為中平國小學童上下學重要路徑,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陸橋已未使用或使用目的已完畢,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已知悉系爭陸橋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陸橋為確保學童通行安全,其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而僅占原告所有土地之極小比例,對原告土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由原告繼受葉佐廷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即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等語。
㈡平鎮區公所略稱:系爭陸橋非屬平鎮區公所所養護之設施,
實際使用系爭陸橋之機關亦非平鎮區公所,平鎮區公所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之效力尚有疑義,且系爭陸橋迄未消滅,其坐落位置亦未曾改變,原告明知系爭契約及系爭陸橋之公益目的,仍願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系爭陸橋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系爭契約即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拆除。況系爭土地未符合法規之規定,無法興建農舍,原告請求拆除陸橋無顯著實益,反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交通部養工分局略稱:交通部養工分局於84年間辦理「114線
新屋-中壢(16K+966-19K+100)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一併興建系爭陸橋,前開路段相關土地徵收係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完工後,交通部養工分局亦已將包含系爭陸橋在內之線道移交回桃園市政府管理養護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養工處雖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有派員趙俊宇到庭陳述意見略稱:意見同桃園市政府,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配偶葉佐廷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以供中
平國小之師生通行,嗣葉佐廷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原告,而系爭陸橋之一端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陸橋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到現場勘測屬實而有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內見第175頁)在卷可佐,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葉佐廷與中平國小於94年間曾訂定系爭契約,
約定葉佐廷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惟若葉佐廷產權移轉或欲作他用時,中平國小承諾將配合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葉佐廷已移轉土地產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欲供他用,原告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陸橋及返還土地等情,並提出中平國小校長於94.9.8出具之切結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25頁)。經查,到庭兩造就前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固均不爭執,惟就該切結書之性質與效力,則多有爭執。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1.觀諸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於94.9.8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為「承蒙葉佐廷先生無償提供其緊鄰陸橋之私有土地,暫供本校親、師、生作為上下學安全步道行走,以確保本校學童之安全,感恩葉先生之大德,今因葉先生尚未使用該地,若葉先生產權移轉或欲作他用時。本校將配合隨時終止使用該路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本院卷第25頁)。
2.另依本院卷第311頁之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1
1.1函文略載「關於中壢區中平陸橋(兩造均不爭執此即為系爭陸橋)興建案,係由該分局於84.4.22 開工,於86.2.21竣工,該陸橋位於114線17K+055.7 處,由本工程辦理拓寬時一併興建,其土地徵收計畫…徵收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當時為桃園縣政府)。市府轄區線道已全部回歸由桃園市府養護。」。此外,本院卷第215-219 頁之桃園市政府115.4.28函文則略稱「依桃園縣政府86.4.21八六府教國字第067231號函,系爭陸橋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於辦理道路拓寬時興建之人行陸橋,查無產權登記;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爭陸橋之養護及管理單位。」。則依前開機關之函文意旨,可知系爭陸橋早於84.4.22即由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開工興建,86.2.21竣工,竣工後,交通部養工分局(起造人)已將該陸橋之權責移交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交由養工處進行養護及管理迄今。準此,本院認系爭陸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則為養護及管理單位。先予敘明。
3.再者,因系爭陸橋兩端之出入口,其中一端係位於中平國小校內,另一端則位於系爭土地上(此情亦經本院115.1.27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可參照本院卷第19頁之空拍圖),足認該路橋主要係供中平國小之師生通行之用,此亦為中平國小校長嗣於94.9.8出具前揭切結書之緣由(蓋因該陸橋早於84.4.22開工、86.2.21竣工,故地主與中平國小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在中平國小校長於94年間出具切結書之前,應即已存在,該切結書應兼具感謝狀與重申雙方關係與權義之用意)。承上,原地主葉佐廷先前既然同意以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陸橋供中平國小使用,固足認系爭陸橋坐落(占用)於系爭土地,原係具有合法權源。
4.惟查,觀諸卷附之雙方往來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可知94年間因地主曾欲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卻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陸橋占用而遭平鎮區公所拒絕發給,為此,桃園市政府於94.10.14曾發函給桃園區公所略稱「主旨:中平國小圍牆外之陸橋,因地主申請農用證明,需將陸橋拆除以符合申請規定乙案,事涉學童安全及鄰地居民交通便利,請貴所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審慎處理」「說明該校圍牆外人行陸橋及學童安全道路皆為私人所有,地主10年前興建陸橋時同意平鎮市公所借用,惟地主有需要時應無條件歸還。現今地主想申請農用證明,依貴所94.10.6函,因案內土地有陸橋,與規定不符。…」(參本院卷第27頁)。另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10.29函文,可知該局曾於113.10.21召開「中平國小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配套措施研商會議(第2次)」,邀集地主與相關單位協商討論,會議中教育局與學校均表示對地主無償提供30年陸橋用地之感謝,亦表達價購或長期租賃意願,請地主同意出售或出租,地主則表示要拆除陸橋之堅決態度,並請市府儘速啟動拆除作業(參本院卷第41-43頁會議紀錄)。另依桃園市政府113.11.14函文,可知市府於113.10.25亦曾進行「中平國小校門前陸橋使用會勘」,地主於會中再次表示堅決拆除陸橋之態度,市府則表示將請養工處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確認管線遷移費及遷移期程,並與交通局研商陸橋改建之可行性後,就相關方案責成教育局辦理後續事宜,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數張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則依前揭雙方之往來情節,可知葉佐廷、原告於起訴前,均已多次向中平國小、桃園市政府與相關單位表達就系爭土地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意旨,應認其等已經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關係,從而,原告(96年受贈取得)現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陸橋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至原告以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請求其他機關拆橋還地,則尚屬無據。
5.另被告固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陸橋已未使用或使用目的已完畢,且將損害被告及師生權益,尚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橋還地等語,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意旨、及桃園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可知,實際使用系爭陸橋者之中平國小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均知悉及表明待地主需用土地時,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之意,則依此當事人間之特約,及衡酌原地主葉佐廷先前僅係欲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卻遭行政機關以該地坐落有系爭陸橋之地上物為由而駁回,復參酌系爭陸橋下方之道路,即中平國小校門口之馬路已設有紅綠燈、斑馬線人行道,可供師生與行人通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不合,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