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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許登健

許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許振忠

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登祿於民國86年7月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嗣於109年間經桃園市政府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6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重劃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桃園市政府並據前案判決結果,將伊列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0年9月29日重新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清冊。惟伊持前案判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申辦移轉登記,卻以「判決書所載地號與地籍資料庫登載不符」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伊因系爭土地重劃,致無法實現前案判決所示內容,對伊顯失公平。而系爭土地重劃後,被告許振忠、許美惠(下稱許振忠等2人)各分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被告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下稱許淑玲等3人)則各分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求為命許振忠等2人各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許美惠等3人各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具有延續性,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仍可依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判決內容無法實現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關於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計算,事涉地政機關職權與專業,原告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救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規範情形。況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之104年1月5日達成和解,減縮伊應移轉登記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持前案判決內容作為計算移轉範圍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情形之一,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依此提起之變更訴訟,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且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有變更,該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又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符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而前案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原告自得單獨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而原告曾持前案判決申請中壢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中壢地政以「判決書所載地號與地籍資料庫登載不符」為由,通知其補正,然其未於期限內補正,中壢地政乃駁回其申請(見卷第77、79頁之112年5月4日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3日駁回通知書)。原告復於114年12月間再持前案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中壢地政以「本案判決書所載地號已於109年土地重劃,與地籍資料庫登載不符,請洽核發法院裁定更正後附案憑辦」為由,通知其補正(見卷第159頁之115年1月27日補正通知書)。可知原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要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有所變更,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依該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要件有別。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權利範圍,難謂有據。

㈢再者,有關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條規定所訂之計算順序及公式,按重劃前土地面積、重劃後分配街廓位置、重劃前後地價及臨街地特別負擔等條件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再依照各共有人重劃前所有土地權值計算重劃後持分比例後辦理登記等節,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2日函述明確(見卷第97、98頁)。可見市地重劃事涉行政機關所為規劃處置,非僅兩造間單純以判決變更給付內容而已。況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29日就系爭重劃後土地重新公告之分配成果,雖已參酌前案判決,將原告列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配(見卷第65至75頁),然嗣已於110年12月間撤銷在案(見卷第165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5年3月27日函)。益徵原告以桃園市政府上開公告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重劃後土地之權利範圍,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許振忠等2人各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許美惠等3人各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均坐落改制前桃 園縣觀音鄉草漯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予許登健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許登源之權利範圍 1 427地號 465 1/80 1/80 2 427之2地號 4,229 1/80 1/80 3 427之11地號 410 1/80 1/80 4 427之42地號 3,897 1/80 1/80 5 427之43地號 1,672 1/80 1/80 6 427之45地號 2,779 1/80 1/80 7 427之46地號 2,215 1/80 1/80 8 427之47地號 3,804 1/80 1/80 9 427之48地號 1,315 1/80 1/80 10 427之49地號 2,905 1/80 1/80 11 427之50地號 2,245 1/80 1/80 12 427之51地號 3,305 1/80 1/80 13 427之52地號 59 1/80 1/80 14 427之53地號 2,415 1/80 1/80 15 427之54地號 315 1/80 1/80 16 427之55地號 31 1/80 1/80 17 427之60地號 459 1/80 1/80 18 427之62地號 1,758 1/80 1/80 19 427之67地號 190 1/80 1/80 20 427之70地號 180 1/80 1/80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改制前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予許登健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許登源之權利範圍 1 427之44地號 3,313 1238/100000 1238/100000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均坐落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予許登健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許登源之權利範圍 1 263地號 759.78 31250/200000 31250/200000 2 443地號 669.14 33115/200000 33115/200000附表四: 編號 土地(均坐落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予許登健之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許登源之權利範圍 1 262地號 1227.84 32738/300000 32738/300000 2 264地號 900.75 31250/300000 31250/300000

裁判案由:請求情事變更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