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程士洋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睿騰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請於主文所命期限內閱卷並完成補正),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將全體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列為被告。 1.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聲明可參考本院另發給之函文。 2 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1.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請閱卷並製作遺產清冊。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3.經查遺產除原告起訴所列房地外,尚有存款503,721元、債權44萬元,則遺產總額為7,404,337元(計算式:房地價值6,460,616元+503,721元+44萬元),乘以被代位人應繼分1/3,本院訴訟標的價額為2,46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已繳26,772元,尚應補繳3,627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