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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彭海英被 告 王逸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以繳納其子註冊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又向原告以補繳股票票款為由借款70萬元,原告亦於同年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85萬元,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原告有於113年9月21日向我催告還款,我有跟他說等我之後賺很多錢再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5萬元,其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催告被告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13年9月21日既已催告被告還款,則系爭借款於113年10月21日即已屆清償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13年10月21日屆至,被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業如上述,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洵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寄存於內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1頁),而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即具狀答辯,是足認被告至遲於114年10月8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