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陳芃叡
謝萬霖被 告 鑫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1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125元,暨自109年9月15日起至訴狀送達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125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668元,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就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未足額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故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委託被告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第三型太陽能光電案場(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太陽光電工程)」(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再於112年簽立新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3,611,125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取得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及興建事業計畫許可函,致給付遲延。兩造乃於114年2月6日做成會議記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工程款3,611,125元(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二)如認兩造未於114年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亦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4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原告3,611,125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兩造未曾於114年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未同意返還3,611,125元。系爭工程基地內疑有建物,經苗栗縣政府2次會勘結果均不一致。被告多次請原告向縣府提出釐清鄰地建物界址問題,均未獲原告置理,是縣府駁回系爭工程興辦事業計畫,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附表所示金額達4,582,256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頁第14至23行、第311頁第9行)
(一)原告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規劃興建系爭工程,並簽立原契約,嗣於112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替代原契約。契約約定的總金額均未含營業稅。
(二)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3,611,125元(含稅)。
(三)苗栗縣政府於114年1月24日函原告,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系爭工程興辦事業計畫。
(四)被告有收到原告114年6月19日催告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22至27行、402頁第24、25行)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或解除?何時終止或解除?
(二)兩造是否於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3,611,125元?
(三)如無,則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3,611,12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或解除?何時終止或解除?⒈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263條規定:「258條及260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⒉查系爭會議紀錄標題為:「鑫禧-苗栗三義雙潭段52、53、
107地號_地面 撤案還款會議」。會議記錄內容為:「一、目前新鑫期望還款金額為(原金額3,611,125(本金含稅)+139,929(利息3%)=3,751,054(含稅含息3%)),惟鑫禧希望上述還款金額及加計利息部分雙方需要再討論。二、鑫禧準備本案已付款項之相關單據及金額提供(3/20前),以此相關單據再與我司討論是否可減免部分金額,待討論。三、上述金額如經雙方議定,鑫禧希望前期還款繼續按月還款,後續如有新案合作還款金額可做充抵。」(見司促卷第17頁)⒊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兩造係就系爭契約已同意「撤案」
,並討論被告就已受領之第一期工程款返還,及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事宜。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不再履行達成共識,僅就後續處理方式仍待討論而已,堪認兩造已於當日就系爭契約達成終止或解除之合意。
⒋復依兩造討論還款方式可見,原則係由被告將第一期工程
款加計利息全部返還,然被告得提出單據扣除就系爭契約已支付之款項。此與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應將所受領金錢加計利息返還,他方亦得主張扣除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規定相符。且觀民法第2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而本件系爭會議記錄討論還款方式既符合民法第259條規定,可推知兩造間之真意,係解除系爭契約而非終止。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6日解除。
(二)兩造是否於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3,611,125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同意返還3,611,125元
云云。然依上開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可見被告仍有主張應扣除已付款項,故最終返還金額並無兩造合意。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3,611,125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如無,則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6日解除,既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再以其他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3,611,125元?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及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返還3,611,125元。
⒊惟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且系爭會議紀錄並無排除民法
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11,12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得就已支出之有益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支出,詳如下述:
⑴附表編號1至5、8
被告主張有支出附表編號1至5、8之費用,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依該交易明細,至多僅可知悉被告確實有匯出附表編號1至5、8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45、347頁),然無從知悉具體匯款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6
查被告提出與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間技術服務合約,記載山岳公司將就系爭土地之太陽能模組設施撰擬水土保持計畫(見本院卷第355頁)。此與系爭工程範圍相符,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再查山岳公司之請款單及契約,均記載報酬共計78萬元(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山岳公司就尾款開立之發票,可見尾款33萬元尚須加計營業稅,實際應給付尾款為346,5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被告與山岳公司約定之報酬78萬元,尚未包含稅金,是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給付山岳公司之金額即為819,000元【計算式:780,000×1.05=819,000】。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7
查被告提出之高光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高光公司)報價單,記載高光公司將就系爭土地,進行太陽能文件代辦、設計繪圖及土地變更代辦(見本院卷第361頁)。此與系爭工程範圍相符,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
再查高光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被告支付款項為401,625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
查被告提出與山岳公司間技術服務合約,合約項目包含地質技師簽證(見本院卷第355頁),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再查山岳公司提出之簽證費請款單及發票,可見被告支出31,500元,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10
查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及111年7月11日府水保字第1110130370號函,記載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15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373頁),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⑹附表編號11
查被告提出之野聲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野聲公司)估價單,記載野聲公司將就系爭土地光電場址,進行生態監測計畫、植物調查、友善生態與補償計畫規劃(見本院卷第375頁)。此與系爭工程範圍相符,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再查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17,810元,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12
查被告固提出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之查詢費用繳款單,並記載繳款金額為5,81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繳款單尚無從知悉係就何處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尚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13
查台灣電力公司寄發之線路工程費用通知單,可見係就系爭土地申請併聯躉售電力,需支出線路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此與系爭工程範圍相符,應認確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而查該工程費通知單合計工程費為255,000元【計算式:42,500×6=255,000】,與被告主張相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⑼附表編號14
①被告固提出與訴外人吳景豐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維持
原利用方式同意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土地租賃合約特別約定為證。而查土地維持原利用方式同意書上,固提及系爭土地,然並未記載被告須給付吳景豐何等報酬,僅嗣後由被告於該同意書影本手寫「地主拿現金80,000」(見本院卷第393頁),惟尚無從以此確認被告有與吳景豐約定報酬,或已有實際給付。
②再查匯款交易明細固記載系爭土地公證合約有效期限
延長補貼(見本院卷第395頁),然並無匯款對象,且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僅為被告自行填載,尚難認定確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③末查土地租賃合約特別約定,記載吳景豐同意延長合
約期限(見本院卷第397頁),惟尚無從以此確認被告有與吳景豐約定報酬,或被告已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⑽附表編號15、16
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及支出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上開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共計1,782,935元【計算式:819,
000+401,625+31,500+158,000+117,810+255,000=1,782,935】。與原告請求金額3,6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1,828,190元【計算式3,611,125-1,782,935=1,828,19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其給付期限為被告受領之日,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受領之日為109年9月15日,是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20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19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地主合約簽約定金 77,688元 0 2 土地申請環境敏感查詢費用 5,524元 0 3 土地開發之業務獎金第一期 418,723元 0 4 協助地主進行土地分割及合併之規費 25,295元 0 5 土地開發之業務獎金第二期 418,681元 0 6 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水土保持計畫撰寫與送件費用合約 819,000元 819,000元 7 高光綠能 太陽能文件代辦費、土地變更代辦費 401,625元 401,625元 8 因鑑界需求,土地有整地除草需求 16,800元 0 9 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水土保持計畫技師簽證費 31,500元 31,500元 10 苗栗縣政府水保審查行政規費繳款收據 158,000元 158,000元 11 石虎審查之生態監控估價單 117,810元 117,810元 12 土地申請環境敏感查詢費用繳款收據 5,810元 0 13 台電申請線路費用及六次展延費用付款 255,000元 255,000元 14 延長土地租賃合約補償金給地主 160,000元 0 15 業務人員交通與差旅費 470,800元 0 16 管銷支出 1,200,000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