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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陳芃叡

謝萬霖被 告 鑫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追加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6,668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第29至31行)。而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39,502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02頁第3行頁)。

三、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125元,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僅補繳43,854元。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減縮聲明,本院自無須審酌,是原告未依裁定繳足裁判費139,502元,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