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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周鶯金訴訟代理人 陳炫融被 告 林若羚(原名林賽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兩造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故請求被告清償借貸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頁)。

㈡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指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本院卷第9頁),原告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為何(本院卷第13-15頁),自無從認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具有管轄權。

㈢故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