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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胡道瑋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被 告 薛潔又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女薛文力名下。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並借用薛文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將系爭價金存於其中。㈡然薛文力將系爭國泰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供

被告取用其中款項,計至113年2月22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自系爭國泰帳戶中陸續提領5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

㈢嗣原告發覺被告擅自取用系爭款項A,遂與被告協商並於113

年2月22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A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迭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乃於114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催告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14年6月19日前清償,惟被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A乃薛文力所有之財產,被告係經薛文力同意取用;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已對被告免除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388頁):㈠薛文力係原告之妻、被告之女。

㈡系爭房屋前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薛文力名下。於112年11

月間,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價金存入系爭國泰帳戶中。

㈢薛文力自109年底起,將系爭國泰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供被告取用其中款項。於113年2月22日前,被告共自系爭國泰帳戶中陸續提領系爭款項A。

㈣於113年2月22日,原告以其所支配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胡道

瑞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5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至薛文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文力永豐帳戶)。翌日,薛文力再將系爭款項B匯入薛文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文力台新帳戶)中,嗣再轉匯予台新商業銀行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㈤於114年5月15日,原告以系爭催告函文主張系爭款項A係屬兩造間之借款並催告被告返還,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A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要件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僅以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85-386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告雖有陳稱:「我會馬上還」、「這是我欠的跟文力沒關係」、「我會馬上處理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表明承擔債務之動機繁多,非必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參以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薛文力感情生變而以不堪言詞施壓被告,被告為免其與薛文力受辱、遭施壓,方發表前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尚難僅以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回覆之訊息,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A予被告,

然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自陳就前情未能有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385頁),參以原告將系爭價金存於系爭國泰帳戶中、被告經薛文力同意取用系爭款項A等節,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價金縱為原告所有,其將之存入系爭國泰帳戶後,系爭價金即與原先存於系爭國泰帳戶中之款項混同而為薛文力所有,原告僅得依其與薛文力間之約定對薛文力為債權上之請求,是縱使被告自國泰帳戶中取用系爭款項A,亦難遽認此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復觀諸本件原告雖終則主張本件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就系爭款項A以簡易交付方式而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56頁),惟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借款之交付係原告將系爭款項B經匯入薛文力帳戶後,再由薛文力轉交被告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係以匯付系爭款項B予薛文力作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說詞顯有反覆,難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與消費借貸之合意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原告歷來之主張多有更易而難堪信實,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