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秦意如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秦蘭妹
周純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類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公司、團體本於對於股東、社員之地位資格而發生,始有本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因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團體對眾多之股東或社員在各地方法院起訴之應訴麻煩。若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公司社員有所請求,不得適用本條。
二、經查,本件被告秦蘭妹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被告周純宇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分別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本件係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提供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相關帳務資料,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亦非係社員對社員「因社員關係」或對團體職員、已退社員而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被告周純宇雖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其主張本院無管轄權,為有理由,復考量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