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周明雄被 告 賴康維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新光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9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經執行無著,由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393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光銀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乃於114年1月8日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167,2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加計自代償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償利息共計1,141,370元,然其中超過323,849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4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870,000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簽發同額系爭本票;新光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4年1月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新光銀行1,167,22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87、115頁),並有新光銀行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114年8月19日陳報狀、114年10月7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37至39、79至83頁),且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債權憑證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代償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與新光銀行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114年
8月19日陳報狀、114年10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37至39、79至83頁)可知,原告於114年1月8日清償新光銀行1,167,228元時,被告積欠之借款及票據債務為本金539,749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1,141,370元,暨執行費4,318元;而該筆1,167,228元依約定順序先抵充執行費4,318元,次充利息1,141,370元,再充本金21,540元。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身分向新光銀行清償1,167,228元,則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該款項,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清償利息超過323,849元部分(計算式:本
金539,749元×週年利率12%×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新光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新光銀行嗣後依序於102年、105年、108年、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明(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其再於113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無於5年間不行使利息請求權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228元,及自114年1月9日(被告對利息起算日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