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王銀長訴訟代理人 王名傑
楊筑鈞律師被 告 高名誼被 告 高進長訴訟代理人 高藝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名誼、高進長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房地產投資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合夥事業(詳如後述)之財產」,並請求「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退夥金(於兩造完成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退夥金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合夥目的事業為「
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產後將之出租,並於房地產增值時加以出售,至出租及出售投資標的所獲利潤應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合夥人,又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高名誼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惟兩造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出資比例亦不明,但原告之出資比例至少為1/3。後經兩造協商確認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23萬5,500元,故原告願以該金額為原告出資比例之計算,先予敘明。
㈡又自101年4月起迄今,系爭合夥事業已陸續投資10數間不動
產,亦曾將購入之房產再行出售獲利,惟原告向被告高名誼請求查閱合夥帳冊並分配利益時,被告高名誼卻稱因政府打房及景氣不佳致系爭合夥事業虧損,無從向原告分配獲利云云,並拒絕原告查閱帳册之請求。後於110年間,被告高名誼向原告表示願分期給付相當於原告出資額即923萬5,500元予原告,然卻僅於112年3月15日給付323萬5,500元後,即未繼續給付。
㈢又因被告高名誼皆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帳冊,
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信賴,原告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921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高名誼、高進長表示聲明退夥之意,被告高名誼、高進長均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故原告已於114年1月19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另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合夥事業各投資標的出售之時間點,倘可以特定出售時間,原告同意以各投資標的出售時為系爭合夥財產結算時點。再於原告認知中,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為兩造共計三人,對被告所述系爭合夥事業部分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以外之人,原告均否認,至於被告或有找其他人參與購屋、出資,均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該部分之出資額縱屬存在亦皆屬被告高名誼之個人出資。
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辯稱則以:㈠被告高名誼前於100年間即開始投資房地產,陸續皆有獲利,
後原告於102年初加入,與被告高名誼共同投資房地產,原告出資投資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原告確有給付之款項總額為923萬5,500元,然因除原告與被告高名誼外,每間房地產投資標的之合夥人均不相同,出資股數亦不相同,投資股數亦為各出資人所自認,而原告出資比例,被告高名誼當時均有整理表格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互相約定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僅為單純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並非合夥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高名誼、高進長確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
,然當時原告與被告間合夥投資之房地產均已出售完畢,已無兩造合資之投資標的未售出。再被告認為縱須結算合資之財產,亦應以每間投資標的各別出售時間為各自之結算時點,不同意原告原始主張以其退夥時間點同為各投資標的之結算時間,且原告當時也已知悉有虧損之情形,被告高名誼基於親戚間之情誼亦已返還部分投資款,共計323萬5,5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有辦理合夥財產結算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成立合夥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互約出資,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即可認定二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合意。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產為投
資標的,並將之出租或於增值時加以出售,以獲取報酬,另由被告高名誼負責執行相關事務,經兩造協商確認原告出資額為923萬5,500元,被告高名誼亦已返還原告部分投資款323萬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5頁),應堪確認。又被告高名誼復到庭陳稱被告高進長有投資之標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房地產(本院卷第45頁),復參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合意書及摘要表(調解卷第15頁),其上記載「本人高名誼(即被告高名誼)同意與王銀長先生(即原告)房地產合資內容如表列,出售前須知會股東,並且所有投資標的之出售利得需依股份分配」等情,其上並有被告高名誼之簽名、用印,足見兩造於101年4月間,確有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產,並將之加以出租或於增值時加以出售,以獲取報酬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即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實,堪認可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投資物件之合夥人均不同,出資股
數亦不同,兩造間並無互相約定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成立合夥契約,僅為單純共同投資房地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投資計畫合意書及摘要表所示,其上就各投資標的所載屋主部分,確有非屬兩造之訴外人(調解卷第15至18頁),然無法據此認定該部分即為被告所稱之其他合夥人,況其上所載屋主姓名亦有所變更,且參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被告高名誼亦曾向原告傳訊「換了人頭之後寬限期可以申請到兩年 最長可以延長到五年」(本院卷第39頁),是各投資標的所載屋主部分,應為被告高名誼所尋以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人頭,藉以取得更多之貸款年限或優惠,且綜觀投資計畫合意書及摘要表,僅有標示原告就各投資標的之投資額所佔比例,無從知悉非屬原告投資部分是否即有非屬兩造之其他合夥人,況被告雖稱其均有向原告說明有其他合夥人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實難認原告確知悉系爭合夥事業尚有其他出資人,而與原告、被告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縱認被告高名誼就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尋其他人為出資,該部分亦僅可認屬被告高名誼個人出資額之資金來源,而應僅計入被告高名誼出資內計算,即該等單純為被告高名誼出資者,尚難認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再被告雖主張就被告高進長部分,並非參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投資,然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且參以原告前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之內容即係主張兩造共計三人成立合夥契約,該信函並已合法送達被告高進長(參調解卷第30頁),而被告高進長於收受信函後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未曾就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二人為父女,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而原告在信任被告二人之情況下,共同達成系爭合夥契約,確屬合理,是難認被告高進長僅有參與部分房地投資之標的。至有記載被告高進長參與何投資案之原證一、原證二投資計畫合議書及摘要表,均為被告高名誼所自行製作,自無法逕以此認做被告高進長實際合夥投資之範圍。故綜上可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確僅為兩造,並無其他合夥人。
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產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乙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結算,是否有理
由?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惟合夥人聲明退夥,必在合夥事業仍繼續中,且該合夥尚未經解散前,如合夥已解散,即應由合夥人全體依法進行清算,自無由任一合夥人再主張退夥並進行結算之可能。
⒉是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高名誼、高進長其欲退夥之意,被告高名誼、高進長並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高名誼復已於審理中表示系爭合夥事業投資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產,在其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前,均已出售或解約完畢,系爭合夥事業已無投資標的未售出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是否仍可以上開存證信函單獨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
⒊再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十、十一所示投資物件
均已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前出售,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投資物件,亦因被告高名誼無法負擔後續之買賣價金,而使其所尋以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人與建設公司解約,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投資物件之實價登錄資料、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投資物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表編號七所示投資物件之讓渡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八所示投資物件之協議書附表編號十所示投資物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投資物件之讓渡契約書等料分附本院卷第95至268頁可參,而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投資物件,已於105年9月9日辦理解約手續(本院卷第423至425頁),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投資物件,因買受人逾期未給付買賣價金,經竹風建設有限公司為解約並沒收房地總價15%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收回房屋(本院卷第435至442頁),是綜上足認系爭合夥事業之投資標的,確在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前,均已出售完畢(最後一筆出售日期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10年4月18日),且原告既已訴請本案,足見兩造應無繼續為其他合夥投資事業之意,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應認已於110年4月18日完成而為解散。
又系爭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且迄今均未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兩造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即應進行清算,且該清算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夥解散後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惟無論系爭合夥係因原告聲明退夥而須進行結算,或因合夥整體已解散而依法應清算,原告訴請本案,均有「處理合夥期間之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再將賸餘財產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自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⒋又既無任何資料證據可資確認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
例為何,該出資比例即應平均計算,而認兩造三人各自出資比例均為1/3。另兩造復不否認原告已出資923萬5,500元,被告高名誼並已就此先行給付原告共計323萬5,500元,且兩造亦認同就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損益情形,應按該投資標的出售時為計算,此等情形均應為後續清算合夥財產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兩造自101年4月至110年4月18日所成立合夥事業投資之標的內容編號 投資物件名稱及地址 一、 鴻邑時代園邸: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三(110.04.18出售) 二、 邦捷雲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一(105.06出售) 三、 竹風鳳凰: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107.03出售) 四、 宏普之星: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105.11出售) 五、 宏普之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105.11出售) 六、 宏普之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108.12出售) 七、 宏普之星:桃園市八德區中正一路1樓(105.11出售) 八、 遠雄龍崗:桃園市○鎮區○○路00號(106.01出售) 九、 竹風青塘: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106.01出售) 十、 大學耶魯:新北市○○區○○路00000號23樓(106.04出售) 十一 明日苑: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106.10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