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王銀長訴訟代理人 王名傑
楊筑鈞律師被 告 高名誼被 告 高進長訴訟代理人 高藝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清算完結兩造間於民國101年4月間成立之「經營房地產投資」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狀況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於民國101年4月間成立之「經營房地產投資」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本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部分,更正為協同清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15年6月30日為一部判決在案。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退夥金(於兩造完成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