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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富之餘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大俊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被 告 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各到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4,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89,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茲因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原告為減緩被告租金負擔,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起,每月租金減為15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3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149,152元,扣除押租金360,000元,尚積欠租金789,152元,幾經履催未果,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付租金;復於114年4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4年4月9日終止,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被告租金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㈠項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額,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郵局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4年4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否則繼續占有即屬無正當法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㈡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請求給付欠租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參酌原告所提供被告租金給付明細資料暨彙整附表(桃司簡調卷第45至53頁),則被告自113年8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至114年3月10日止,尚應給付租金1,149,152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共360,000元,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為789,152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上開積欠租金額789,152元,乃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152元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桃司簡調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送達於114年5月1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4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被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150,000元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5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循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到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