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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王有田

王祥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原 告 王鄭金玉

王敏馨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原 告 王文宗被 告 王祥瑞

王淳哲

莊柔云王祥朋

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牡丹

王秀枝王淳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有田原係以王祥祐、王祥瑞、王淳哲、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牡丹、王秀枝、王淳榆、王鄭金玉、王文宗、王文祥、王敏馨為被告,訴請:「㈠確認兩造所有桃園市八德區竹園段12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需役地,如單指其一則僅稱地號),對兩造共有同段1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㈡兩造應容許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供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申辦灌溉、排水、路燈照豆設施,以及包括但不限於水、電、天然氣、電信等管線之鋪設,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作為;並不得有破壞、營建、設置障礙物阻擋或為其他妨礙兩造權利行使與人、車通行之行為。㈢兩造應偕同向八德區公所辦理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之申請;或同意由八德區公所辦理養護管理,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㈣兩造應偕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役權。」(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頁至第6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並將被告王祥祐、王鄭金玉、王文宗、王文祥、王敏馨等人之同意將其等亦列為原告(見桃簡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74頁、第360頁、第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所提證據資料於起訴時即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得予以援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就原告主張不動產役權之具體範圍,則僅為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經查,被告王祥瑞就120-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呂承洲,此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4頁)。而呂承洲未依法聲明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恒定之原則,前開所有權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王祥瑞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呂承洲,附此敘明。

三、原告王文宗、被告王祥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淳哲、莊柔云、王祥朋、王祥崑、王祥光、王祥敏、李王彩雲、王牡丹、王秀枝(下稱被告王淳哲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王淳榆及原告王有田、王祥祐、王鄭金玉、王文祥、王敏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需役地為兩造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下稱前案)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0地號土地),前案載明將系爭土地由原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歸土地之灌溉溝渠與對外連通之用。又原告王祥祐、王有田所有120-4、120-5地號土地符合法律興建農舍之規定,故有布設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或污水管管線之使用請求。且系爭需役地興建農舍亦有指定建築線或供連接建築線使用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85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兩造分別所有系爭需役地,對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裝權存在。

2、原、被告相互間應永久且無償無地租,容許於系爭土地上供通行、汲水、電信、灌溉、排水、指定建築線或供連接建築線之使用,及布設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或污水等管線之使用,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作為;並不得有破壞、營建、設置障礙物阻擋或為其他妨礙權利人權利行使與人、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內容之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淳榆:同意灌溉及通行,至原告之其餘主張如符合法律規定則無意見,若不符合則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祥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王淳哲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20-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有田所有;120-3及120-4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祥祐所有;120-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鄭金玉、王文宗、王文祥、王敏馨所共有;120-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祥瑞所有(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呂承洲);120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淳哲等9人所共有;120-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淳榆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祥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呂承洲)。

㈡、系爭土地係經由前案判決分割自原12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通行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所有系爭需役地,對於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為被告王祥瑞、王淳榆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74頁),而被告王淳哲等9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明確,且原告亦自認:我們這個案子在分割之前,有通行的爭執,當時有一條私設供通行之道路為被告王淳榆挖除,分割後目前沒有阻止我們通行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管線安設權、不動產役權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有基於法律行為者,即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有基於契約行為、基於單獨行為(如遺囑)及不動產役權之讓與者,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者,即時效取得及繼承者。管線安設權、不動產役權均係限制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以便利自己不動產之利用。且不動產役權之設定須有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之關係,而此二不動產必是不同人所有,方有他人之不動產(供役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之需求。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係就自己共有之不動產請求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及不動產役權存在,應認係就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所生之爭執。

2、查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謂系爭土地由分割前原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歸土地之灌溉與對外連通之用,兩造均為共有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達成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應有部分與人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訴之聲明之共識、並辦理行政程序,以求長遠及對世效力;本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需役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留設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系爭需役地灌溉與對外通聯之用,希冀於訴訟程序中得全體當事人之認同呼應,或可獲致訴訟上之合致和解云云(見原告114年2月1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第4頁至第5頁、114年7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2頁,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第95頁反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見桃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為據。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通行至原120地號土地內之2米小徑,附圖一分割方案亦重新劃分如附圖一編號120⑺部分之6米道路,並於編號120⑵土地西側土地即系爭土地地勢最高處規劃灌溉水路,由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以利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及灌溉使用等語(見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第8頁,桃簡卷第20頁),然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民法第820條規定可資參照),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不能因協議不成,或根本未經協議僅係主觀認定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有實際困難云云,即訴請法院命為管理。法院僅於共有人依法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或係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始得依共有人之聲請裁定變更該管理。是原告未經與共有人協議如何管理系爭土地即逕行提起本訴,與法已有未合。

3、再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按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列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含「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項目,其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含「電信、微波收發站(含基地臺)」、「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及「其他管線設施」等各類細目。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項目,其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含「私設通路」細目,並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其他法律或依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系爭土地擬作鋪設柏油通行、佈設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及污水管等使用,是否屬前揭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應由各該使用性質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有關機關審查認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本於職權確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22日桃地用字第114008383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經營倘有「農路」設施之需求,自得依上開辦法向桃園市農業局提出申請。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查無桃園市農業局同意作「農路」使用之文件,鋪設柏油供通行已非符農業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5年1月16日桃農管字第115000169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是系爭需役地倘有興建農舍、農業設施或係開設農路,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或不動產役權之必要,亦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如桃園市建築管理處、農業局等)就個案事實依相關法令本於權責認定核處,並非由法院逕予概括認定許可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需役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汲水、排水、指定建築、設置電信、自來水、電力、瓦斯或污水等管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需役地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不動產役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 條第1項、第85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需役地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裝權、不動產役權存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內容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當事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原告1 王有田 10分之1 12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2 王祥祐 10分之1 120-3、1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3 王鄭金玉 16分之1 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4 王文宗 16分之1 原告5 王文祥 16分之1 原告6 王敏馨 16分之1 被告1 王祥瑞 10分之1 被告王祥瑞於11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承洲所有(本院卷第267頁) 被告2 王淳哲 64分之1 1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3 莊柔云 64分之1 被告4 王祥朋 32分之1 被告5 王祥崑 32分之1 被告6 王祥光 32分之1 被告7 王祥敏 32分之1 被告8 李王彩雲 32分之1 被告9 王牡丹 32分之1 被告10 王秀枝 32分之1 被告11 王淳榆 5分之1 1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