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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鄭名誠被 告 鄭淑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母親過世前曾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出院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7,406元,由被告通知原告先行給付。然被告於107 年間接手對兩造母親為日常生活照顧,並跟其他兄弟姊妹談好由其未工作之女兒負責專責照顧,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4人,每月各給被告女兒3,000元,共1 萬2,000 元,做為被告女兒專責照顧媽媽的代價,兩造母親生前每月可領兩造父親之遺屬退撫金每月1萬元、老農年金每月7,000元,共1萬7,000元,領得後也是由原告交代女兒匯給被告,由其負責兩造母親生活所需開銷,是上開醫療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即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2萬7,406元。

㈡又兩造母親壽險保險金30萬元之指定受益人本為原告,被告

卻在兩造母親生前帶兩造母親去變更受益人為兩造母親之子女共4人,既然變更受益人為兩造母親之子女4人,則喪葬費用亦應由兩造母親4名子女平均分擔,本件兩造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故支出30餘萬元,此部分以30萬元計,是包含原告在內之每名子女應分擔7萬5,000元,惟實際上所有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先為支出,原告自得請求其他3人各不當得利返還7萬5,000元,且因被告帶兩造母親去改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故除了兩造外之其他2人應返還原告墊付喪葬費之不當得利也應該由被告先承擔,由被告對原告清償完後,再去其他2人追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

㈢又被告女兒每個月領走原告支付3,000元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

,從107 年到111 年間,共領了3 年6個月,共計12萬6,000元,但被告又帶兩造母親改了上開壽險保險金受益人,故這部分費用就是不當得利,被告應要不當得利返還該12 萬6 ,000元給原告。

㈣另兩造過世父母靈骨塔要移厝,計畫會花費70萬元,此部分

雖尚未支出,但因為兩造母親住院時相關醫療保險金及中低收入補助款都是被告領走,故此筆錢應該由被告負擔30萬元,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30萬元。

㈤又被告領走兩造母親住院時相關醫療保險金及中低收入補助

款,扣掉被告應該負擔上開30萬元移厝費用外,剩餘的錢,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兩造母親之4名子女均分,原告應該可以領得4分之1即32萬1,594 元,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32萬1,594 元。

㈥另被告為外傭之雇主,外傭新冠疫情確診卻沒有另行安置至

隔離旅館,被告不將外傭帶走一直放在原告家中,造成原告配偶確診,原告全家恐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否認。107 年以前兩造母親住在原告家,兩造母親生前自行更改壽險保險金受益人,不是被告要求。兩造母親住院的醫療保險金也不是被告領走。且兩造母親為老農有投保農保,且名下有土地,並不可能申請中低收入戶,故沒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而且有土地,不可能申請中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墊付母親2萬7,406元,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接手對兩造母親為日常生活

照顧,於照顧期間,原告將兩造母親生前每月可領之遺屬退撫金1萬元、老農年金7,000元,共1萬7,000元,由原告領得後轉匯給被告,被告即應負責兩造母親住院接受治療,出院時醫療費用共2萬7,406元,是該費用由原告墊支,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錢利益,而應將該利益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

⒉惟查,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將兩造母親生前每月可領之遺屬退

撫金1萬元、老農年金7,000元,共1萬7,000元,由原告領得後轉匯給被告之情形,亦僅是兩造母親之財產交由被告保存及管理,以供兩造母親生活所需支應,該等財產並未因此即歸屬於被告,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及其母親間有達成協議約定將該等金錢歸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應負責清償兩造母親一切生活所需包含醫療費用。是以,該等金錢縱轉交由被告代為管領,亦不因此生被告應以自己財產清償兩造母親上開醫療費用之給付義務,是以該醫療費用仍屬兩造母親自身醫療花費,應由兩造母親自行負擔,原告縱代為墊支,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錢利益之人,亦非被告,而應係兩造母親,於兩造母親死亡後,亦屬繼承債務而由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於兩造母親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與被告是否有於兩造母親生前代為管理退撫金、年金無涉。是以,本件原告未依繼承關係為主張,而係主張被告因代為管理上開退撫金、年金,而認其因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直接受有該金錢墊付利益之人,並直接請求被告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墊付母親喪葬費,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2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有墊付兩造母親過世時喪葬費30餘萬元,以30

萬元計,應由兩造母親壽險保險金受益人即母親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除原告以外之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3人受有原告墊付該喪葬費之利益,又被告帶兩造母親更改壽險保險金受益人,除自己不當得利部分外,亦應先代其他2人向原告為清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22萬5,000元云云。

⒉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亦屬繼承之遺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縱使有其所稱墊付兩造母親喪葬費30餘萬元,然該筆費用亦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原告有墊付之情,受有不當得利者亦是兩造母親全體繼承人,而應依繼承關係,由其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與兩造母親壽險保險金受益人無涉,是本件原告未依繼承關係為主張,而係主張兩造其餘3名子女因為上開壽險保險金受益人,而認其等因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直接受有該喪葬費金錢墊付利益之人,並直接主張其等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且請求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3人應分攤部分共22萬5,000元云云,即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女兒照顧兩造母親日常生活,自原告處領

走共12萬6,000元,請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該金額,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每月3,000元,共12萬6,000元為給付被告女兒照顧其祖母即兩造母親之費用,則被告女兒受領該費用即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該等利益受領人亦是被告女兒,而非被告,被告女兒受領該等利益,亦與且造母親壽險保險金受益人更改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12萬6,000元云云,即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返還兩造過世父母靈骨塔移厝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自承該費用僅為計畫,尚未實際由原告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花費確實有支出必要性,又該費用假設有支出必要性,亦應屬喪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自兩造父母相關遺產中為支出,與被告是否領走兩造母親住院時相關醫療保險金及中低收入補助款無涉,遑論原告亦未就被告領走該等款項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即無何原告所稱就該移厝費用支持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30萬元云云,即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走兩造母親住院時相關醫療保險金及中

低收入補助款,扣除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負擔30萬元移厝費用外,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32萬1,594 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領走兩造母親住院時相關醫療保險金及中低收入補助款及其數額外,縱認該等款項遭被告領走,然該等亦為屬於兩造母親之財產,而非直接利益歸屬於兩造母親之4名子女,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繼承關係下請求被告歸還該款項歸還予兩造母親之全體繼承人,而係直接本於自己為利益歸屬所有人而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不當得利返還32萬1,594元云云,即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提出其配偶新冠肺炎確診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通知書僅足證明其配偶罹有該疫病確診,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確實外傭所傳染,及該外傭確實為被告所聘僱。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該外傭為被告所聘僱,且原告配偶確實因該外傭傳染而罹患新冠肺炎確診,然該外傭依原告所述既係寄居在原告家中,則該外傭之照護已由原告及其家人接手承擔,原告與其家人本得對已確診之該外傭為適當之生活空間隔離或安排其另居他處,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帶走該外傭之過失,且本件遭傳染之對象若依原告所述亦係原告配偶,而非原告本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