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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張健宏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被 告 楊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於臉書社團中獲悉被告以臉書名稱「Chester Yang」刊登代售保時捷GT4RS車型訂單之資訊,並載明可自行選配等轉單銷售資訊,且原告向被告表示保時捷GT4RS車型訂單已經其買斷,原告可安心購買等語,兩造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新車訂購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Porsche,車型 GT4RS,訂單編號P005098之轉讓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原告於112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原告依約匯款完畢後,竟遭被告推拖敷衍拒不依約交付車輛,顯見被告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訂單,被告未能履約,亦不願退還120萬元定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定金12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雖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訂單之車輛,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係屬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又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僅負有返還定金120萬元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