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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王志強被 告 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書,稱由監察人依法重新召集會議,嗣於同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確認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決議,並全面改選董監事、及由新任董事選任董事長。惟解任董事及改選董監事均係股東會專屬權限事項,被告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系爭決議顯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倘認系爭會議確為股東會,惟該次會議非由董事會而由監察人召集,且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解任董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亦未提及候選董事背景與選舉人數等重要資訊,僅於開會通知書之議程中略載「確認114年5月22日股東決議案,重申及表決董事解任案,其他臨時提案事項」等語,仍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得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4年7月14日下午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4年7月14日下午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會議為董事會及股東會共同召開,雖形式上由監察人發起,惟實際召集人係董事長,並經全體董事確認後召集,且合於法定召集期間,顯無程序瑕疵。又解任之議案已於召集通知內載明,原告亦全程參與會議,應知悉議程及會議內容,且本次股東會經持股比例86%之股東表決,因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同意並確認解任其董事身分,出席股東比例與表決結果均達法定門檻,並無程序瑕疵或違法之處,況未影響決議結果之輕微程序瑕疵,不因此當然導致決議得撤銷或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199條規定「(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所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2

日即曾召開會議,會議中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然因該次會議之會議性質與程序問題,經原告起訴爭執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在案(詳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而於前揭114.5.22之會議後,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爭執該次會議與決議之效力,被告乃於114.6.20寄發本件系爭「114.7.14會議」之開會通知。以上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再者,依本院於開庭時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公司股東,總共有5位。其中3人是董事(即兩造、與訴外人謝振鼎),一位是監察人陳介修,還有一位單純是股東黃智邦。

2.被告公司於114.5.22開會當天,總共有5人參加,就是全體股東均有參加。

3.被告公司114.5.22開會當天,除原告以外之其他4位股東,均表同意而決議通過「開除執行股東(董事)王志強」之決議。(參本院卷第276頁114.12.19筆錄)㈢關於被告公司114.7.14所召開之會議,依被告所寄開會通知

(114.6.20寄發存證信函),略載「為釐清114.5.22董事股東聯席會議部分決議,…依公司法第204、170、220條等相關規定,由監察人依法重新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本次會議將就原有(指114.5.22會議)決議內容(含人事調整、董事解任、公司治理事項)進行重申與確認」(見本院卷第000-000頁)。此外,觀諸被告公司於114.7.14會議所做之會議紀錄,計有2份,分別為「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會議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第65頁)、「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為上午11時)」(第67頁)。據上可知,被告公司於前揭開會通知中,已明確告知將於114.7.14當天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於會議事項中,並載明會議之主要議程為「討論並確認王志強董事解任案」(本院卷第173頁)、「確認114年5月22日股東決議案,重申及表決董事解任案」(本院卷第000-000頁),足認此次之開會通知中,已明確告知將進行及討論關於原告董事職務之解任案。

㈣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及兩造所述,可知被告公司114.7.14之

股東會,係由被告董事長錢信宏召集。而關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效力為何?」,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略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準此,可認114.7.14之股東會決議,應僅為得訴請撤銷而尚非無效。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一節,即屬無據。

㈤按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觀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本院考量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召集之114.7.14股東會,程序上雖有瑕疵,然該次會議業經全體股東出席(含原告)、出席股東除原告外均同意而通過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及另選任董監事,而上開會議討論事項,於開會通知(即114.6.20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均已明確記載,是衡酌公司多數股東之意願及權益,本院認該次會議之瑕疵尚非重大,是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爰不予准許。

㈥承上,被告公司於114.7.14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無

須撤銷,至於同日由被告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核其程序上亦無不合,則當日股東會所重新選任之董事,經開會而選出董事長,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114.7.14當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訴請撤銷等節,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