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秦少庚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李慎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時許從住家前往便利商店,因被告在社區道路連接人行道處設置長條形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且未增添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致原告行經被告社區道路時絆倒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321元、薪資損失313,2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92,5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處,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幼獅分局之救護車載送至楊梅天成醫院,然該處距離系爭突出物相隔41公尺,且需穿越馬路,則原告是否確於系爭突出物處發生系爭事故,尚非無疑。再者,系爭突出物係作為社區與人行道之區隔界線,其設置之初並未有何瑕疵可指,亦無不符合原本設施內容之情形,且該處為消防通道,而非供通行之用,被告就此僅需為清潔及排除障礙物即足,尚無增添照明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又系爭突出物既為區隔之用,被告社區住戶當能知悉且注意,而不至發生任何危險,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突出物並非建築或類如建築物之其他工作物,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79,321元部分:除楊梅天成醫院之診治外,其餘部分並無醫療上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其必要性。
2.薪資損失313,208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為2,632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且該處非供人通行,原告所為請求過高。
㈢另系爭突出物本為區隔社區與人行道之用,且原告主張之路
線並非住戶可通行之路線,至多僅為便利住戶通行而已,原告亦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就此情當屬明知,又一般人行經該處對於系爭突出物應得以預見,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受有損害,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道路連接人行道處設置系爭突出物,然其並未在該處增添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社區內系爭突出物處設置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雖有提出113年12月1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因「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後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因在系爭突出物處跌倒所導致。又原告雖陳稱其係手部受傷不影響走路,且其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前先叫計程車就醫,但坐車手會痛且計程車司機不敢載,故而搭乘救護車就醫等語,惟原告仍未就其有於系爭突出物跌倒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縱有疵累,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縱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為真,然系爭突出物係作為區隔社區
與外面人行道之用,其上亦有鋪設磁磚而得以辨識,其所在位置雖未設置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惟仍得藉由外面馬路上之路燈或商家之招牌燈照明而得以識別,此有系爭突出物及其周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35頁),且原告就此亦未證明因被告未設置警示或照明設施不足致該處常有跌倒情事發生,是系爭突出物並非未能或難以辨認。再者,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均負有注意義務,故本院審認系爭事故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未設置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確實有因系爭突出物而受有傷害,
且系爭突出物並非無法辨識,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設置、管理維護上之欠缺或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又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