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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涂彥翔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4%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20萬元,約定月息為

0.8分(相當於年息9.6%),並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款項,詎被告未於114年3月22日給付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並應給付按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日息0.2%,相當於年息72%,但原告只請求年息10.4%),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4%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借款,且被告患有失智症,不知系爭契約之意思,故欠缺借款合意。又被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建華」、張凱彥共同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以115年1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其已交付金錢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其上第1條分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20萬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被告簽收等語,被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且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14頁),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未收受借款、不知系爭契約意思云云,然查:⑴經本院勘驗113年12月18日簽約過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畫面一開始為被告與張凱彥坐在桌子前,各執一份文件,張凱彥逐條朗讀及解釋借據條款,被告亦有以自己之意思解釋條款,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沒有恍惚或發呆,且說話順暢。畫面12分04秒,張凱彥拿出現金250萬元交由被告點收,點收完錄影結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且與簽約過程譯文相符(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之代理人張凱彥交付之現金,且可以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思,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事後於115年2月4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本院卷第239、284頁),不影響兩造先前成立的系爭契約。

⑵經本院勘驗114年1月22日簽約過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畫面一開始為被告與原告、張凱彥坐在桌子前,原告將現金120萬元拿出來,原告向被告確認是否投資用途,稱怕被告被騙,被告回答沒有在投資。2分01秒原告詢問利息被告是否有能力還?並稱如果沒還會拍賣房子。被告稱兒子會幫忙還。2分51秒原告問被告怎麼找到張凱彥的,被告稱朋友介紹的。11分的時候,原告有解釋如果被告沒有還款,就會由不動產信託公司去賣抵押的不動產。13分07原告請被告簽收120萬元,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投資或被愛情詐騙,被告均稱沒有。14分有1個自稱代書的人出現,說地政會查詐騙,被告蓋完手印後錄影結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且與簽約過程譯文相符(本院卷第79至86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且可以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思,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事後於115年2月4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本院卷第239、284頁),不影響兩造先前成立的系爭契約。

㈡被告拒絕清償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受詐欺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與訴外人「建華」、張凱彥共同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9頁),係記載被告遭暱稱「建華」之男子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欺,被告為了購買虛擬貨幣,以房屋抵押借款共計370萬元等語,無法證明原告與「建華」共同詐欺被告。

⑵被告提出其與「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

82頁),「建華」雖介紹被告找張凱彥抵押房地借款、鼓吹被告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追蹤借款進度,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凱彥與「建華」共同詐欺被告。

⑶據原告稱張凱彥為民間貸款的掮客,與不同代書配合,所

以有不同地政事務所的名片。原告希望有代書可以與他合署辦公,有案件就可以直接送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並非不合理,尚難因原告接受張凱彥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即認為原告與「建華」、張凱彥共同詐欺被告。

⑷至於被告提出的桃園市政府懲戒決定書(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被付懲戒人游廷士為被告第1次向原告借款時,受原告委託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之地政士,其未親自到場確認權利義務人而受懲戒,然此與原告是否詐欺被告核屬二事,蓋依第1次簽約過程譯文,張凱彥明確告知原告要設定抵押及信託(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第2次簽約過程錄影及譯文,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如未還款會賣掉信託的房地(本院卷第82頁),足證明被告明知有設定抵押及信託乙情。此外,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原告稱尚未實行抵押權或處分信託物(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抵押的不動產過戶過程、如何通知桃園市政府本件涉及地政士違法設定云云,及聲請傳喚葉馥菲即代替游廷士到場辦理設定之人欲釐清借貸過程云云,暨聲請林鼎鈞地政士為何事務所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云云(本院卷第226、227頁),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

⑸被告另聲請傳喚張凱彥欲釐清其角色為何及本件借貸過程

如何進行、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228頁),因本院已勘驗2次借款錄影畫面,被告亦未爭執2次簽約過程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卷第214、215頁),無再調查之必要。

⑹承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則被

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因侵權行為發生債權拒絕清償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37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0.8分(相當於年息9.6%),自114年2月起每月22日前繳息;若遲延視為清償期屆至,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且自遲延時起,除原約定利息照計外,並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日息0.2%,相當於年息7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5、19頁)。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舉證已清償借款,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3.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清償期於114年3月22日屆至,被告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又原告僅請求年息10.4%之違約金,與上開遲延利息合計未逾年息20%,並未過高,惟計算期間應自遲延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