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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被 告 劉峻宇上列當事人間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人民幣18萬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劉峻宇涉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6萬51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僅有其中的人民幣18萬元,不及於其他原告請求之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人民幣18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人民幣18萬5173.5元,以本案繫屬本院當日(即113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4.539計算(壢簡卷第19頁),折合新臺幣840,50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人民幣18萬元之部分。

三、另楊美琴雖出具委任狀欲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該委任狀並無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自非合法委任,爰不將之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