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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訴訟代理人 楊美琴被 告 劉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29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起,擔任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並於109年3月11日經五騰公司派往五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負責協助財務管理事宜並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系爭帳戶匯款人民幣(下同)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18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卷證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上機會將其管領、原告所有之18萬元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