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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陳仁傑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0日結婚。原告於96年間出資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擔任其父即訴外人陳猛郎於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遭到追索,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房貸、規費、房屋稅及裝潢費用仍均由原告支付,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5年4月間離家出走,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遷回臺中居住,系爭房地因此閒置迄今。惟被告疑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地,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乃因原告感念被告婚後數年在家操持家務並撫育子女之辛勞,原告並稱系爭房地貸款由兩造有能力之人負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又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0日結婚;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訂購單、統一發票、國際信用卡人工簽帳單、收款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如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存在,也是無效的,原告無從據以有所請求。況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借名登記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的事實提出直接證據,而是以繳納房屋貸款、租稅、裝潢、傢俱、電器等費用的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並提出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摺、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工程承攬報價單、客戶現場施工勘驗評估表、訂購單、付款憑證、丈量計算表、工程合約書、網際資訊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93頁),但夫妻間資金流動事出多端,可能係出於共同出資、夫妻財產管理、配偶間贈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其他法律關係,則繳納該等款項的事實,不足以推認其給付原因即為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雖以陳猛郎確有向新光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待證事實,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的同事張紘瑞、證人即陳猛郎之女陳明孜到庭作證、調取陳猛郎於新光銀行貸款之資料,然查:姑且不論原告已然承認其所謂借名登記就是為了脫產,也姑且不論證人張紘瑞到庭證稱:不清楚陳猛郎於新光銀行有無貸款、原告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5頁),原告想要證明自己有借名登記的動機,但動機不是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行為,有動機也不代表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動機跟行為之間,並沒有機械性的因果關係,所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孜、調取陳猛郎於新光銀行貸款之資料,也沒有調查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979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證人日旅費1,3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