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葉秋梅被 告 周穎湧
劉兆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穎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0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兆倫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兆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共同承攬原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車庫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74,210元。
原告並於111年6月19日和被告周穎湧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30萬元,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兩造於114年5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經核算價值為2,697,929元,則被告受領之2,602,071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被告劉兆倫曾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而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予被告劉兆倫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穎湧答辯不爭執完工部分價值2,697,929元。原告私自與其下包被告劉兆倫聯絡,並匯款330萬元予被告劉兆倫指定之訴外人劉誠哲帳戶,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周穎湧乃放棄繼續承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兆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周穎湧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5,274,210元,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0日終止,終止時已完工部分價值2,697,929元。又被告劉兆倫曾為擔保退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16
5、167頁),且為被告周穎湧所不爭執。被告劉兆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071元,為被告周穎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承攬人為何人?(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602,071元?(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02,071元?
(一)系爭契約承攬人為何人?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承攬人記載為「雅邑工程行」、「周穎湧」,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查雅邑工程為被告周穎湧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契約上既僅有被告周穎湧及雅邑工程行之蓋章,可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僅有被告周穎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兆倫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然已與契
約所載內容不符,尚難逕採。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劉兆倫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固然可見原告與被告劉兆倫就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契約履行為討論(見本院卷第59至163頁)。然現場施工人員、工地主任等,均可能作為承攬人之使用人,與定作人討論系爭工程如何施作及系爭契約履行事宜,是尚無從僅以該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劉兆倫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兆倫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尚屬無據。
(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⒈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
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工程款530萬元,為被告周穎湧所否認
。然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於111年6月22日、9月29日曾匯款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周穎湧帳戶;並於111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9月29日匯款100萬元、12月23日匯款50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12年3月13日匯款30萬元,共計330萬元至劉誠哲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⒊就200萬元部分,既係直接給付予被告周穎湧,堪認為本案
工程款。再查系爭契約上除記載被告周穎湧帳號外,亦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述劉誠哲之郵局帳號(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周穎湧既未否認系爭契約為其用印,應認原告與被告周穎湧合意可將工程款給付至劉誠哲之帳戶。
⒋被告周穎湧雖否認該帳號為其所記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況且依原告與被告周穎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穎湧曾向原告稱:「您第一次匯給兆倫100萬時我是同意的」(見本院卷第47頁),比對被告周穎湧抗辯劉誠哲帳戶為被告劉兆倫所指定,可知所謂匯給兆倫100萬,係指匯款至劉誠哲帳戶而言。並可知悉原告匯款至劉誠哲帳戶,確實基於被告周穎湧之指示。被告周穎湧又未舉證證明其僅同意將工程款中之100萬元給付劉誠哲,則應認原告匯款330萬元至劉誠哲帳戶,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周穎湧間指示給付關係,仍屬本案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為530萬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602,071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次按倘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給付工程款530萬元,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0日終止,終止時已施作部分價值2,697,929元,均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周穎湧所溢收之2,602,071元【計算式:5,300,000-2,697,929=2,602,071】,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周穎湧受有此部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周穎湧請求返還。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兆倫應與被告周穎湧連帶給付云云。
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連帶責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屬無據。又被告劉兆倫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匯款至劉誠哲帳戶,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周穎湧間指示給付關係,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劉兆倫因此受有何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劉兆倫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02,071元?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⒉查被告劉兆倫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
均已屆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倫給付26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2,071元請求,已逾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應屬無據。而被告周穎湧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穎湧給付,亦無理由。
⒊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周穎湧請求2,602,0
71元,並因被告劉兆倫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不當得利之履行,而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劉兆倫請求260萬元。堪認於260萬元範圍內,被告二人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同一給付內容具有給付義務,應具備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給付票款債務部分雖有確定期限,然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周穎湧、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劉兆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是被告周穎湧應自114年9月25日起、被告劉兆倫應自114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穎湧給付2,602,071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兆倫給付2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項給付在26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兆倫 13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5日 CH560726 2 劉兆倫 13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2日 CH5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