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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劉恩伸被 告 黃仁勝

黃仁賢

黃仁鴻黃仁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筱琳被 告 黃麗萍

黃麗雯黃麗蓉

黃俊仕黃鴻良黃淑綉黃淑芬林沛汝黃寶珍葉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仁勝、黃仁賢、黃仁鴻、黃麗雯、黃俊仕、黃鴻良、葉自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經委託人即訴外人潘勇成委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共有物分割請求。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信託本旨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仁耀則以: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袋地,強制變價分割有賤賣之問題,不符共有人整體最佳利益。被告願依公允價格優先承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萍、黃麗蓉、黃淑綉、黃淑芬、林沛汝、黃寶珍則

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祖產,不能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仁勝、黃仁賢、黃仁鴻、黃麗雯、黃俊仕、黃鴻良、

葉自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信託本旨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各共有人間均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5-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依信託本旨,故原告雖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經查,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

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呈扇形,其上僅有兩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祖厝之用,其餘為空地長草狀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且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考量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夠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酌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黃麗萍、黃麗蓉、黃淑綉、黃淑芬、林沛汝、黃寶珍固不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惟渠等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僅泛稱系爭土地為祖產不能分割,無從憑採。另黃仁耀雖又表示願以公允價格收購原告應有部分,惟原告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復未見系爭土地對於兩造於感情或生活上有何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自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給其中一造,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分割方式。此外,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變價分割可適當反應市場價格,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經合理有效之利用,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不得合併分割及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恩伸 4200分之111 2 黃仁勝 35分之2 3 黃仁賢 35分之2 4 黃仁鴻 140分之11 5 黃仁耀 140分之33 6 黃麗萍 70分之15 7 黃麗雯 280分之33 8 黃麗蓉 140分之11 9 黃俊仕 35分之1 10 黃鴻良 4200分之37 11 黃淑綉 4200分之37 12 黃淑芬 4200分之37 13 林沛汝 4200分之111 14 黃寶珍 4200分之111 15 葉自強 4200分之1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