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黃俊瑜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曾安如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遷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9,5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欠缺資金欲向原告借款,兩造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7年8月23日,利息為月息一分即3萬元,每月支付利息,於到期日一次還清本金及當月利息。被告並提供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總面積1702.80平方公尺,即附表二所示全部範圍,下稱系爭20號房屋)作為擔保,且同意先將系爭20號房屋之稅籍過戶予原告,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後,原告再將系爭20號房屋稅籍過戶返還被告。惟兩造約定若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債務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為支付命令或訴訟請求清償;亦可以系爭20號房屋作為借款清償之用,且被告於借款期間已償還之借款,原告亦毋庸退還。兩造並共同委託地政士蔡尚樺辦理系爭20號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系爭20號房屋稅籍於112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
(二)系爭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惟此係加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曾春榮之前尚積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麗娜,及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黃德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因曾春榮尚有多筆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督促實際使用系爭20號房屋之曾春榮依約清償,始加計於系爭契約借款金額中併為記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且兩造因便宜行事而未於系爭契約中另行記載上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先行預扣當月利息2萬元後,以匯款方式交付198萬元借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安如,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故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系爭契約自屬有效。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僅於113年4月24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郵政匯票2張,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利息支付,後續即再未清償任何款項,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按月付息之約定,則系爭契約之清償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到期。是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以擔保本件債務清償而已完成稅籍轉移予原告之系爭20號房屋,作為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依約取得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為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竟仍持續不法予以占有、使用系爭20號房屋,妨礙原告就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20號房屋,並將系爭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然於被告依約向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楊梅分局辦理系爭20號房屋稅籍變更予原告後,原告卻未依系爭契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是尚難認為系爭契約已為成立。原告雖主張曾於112年9月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借款金額,且被告交付之郵政匯票亦不足以證明借款金額已變更,故原告上開匯款與系爭契約並無關連,實則,原告於112年9月8日所匯之198萬元,係被告父親曾春榮向原告父親黃廷福所借款項,故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另系爭20號房屋辦理稅籍移轉予原告之範圍雖為17
02.80平方公尺,然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被告同意移轉過戶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僅為141.3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20號房屋,而是僅有系爭20號房屋部分範圍即141.3平方公尺,非系爭20號房屋全部即1
702.80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借款金額300萬元,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號房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262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7年8月23日,利息為月息一分即3萬元,每月支付利息,於到期日一次還清本金及當月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即被告)提供附表(即附表一)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過戶作為擔保,於甲方清償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應將附表不動產過戶返還予甲方。相關過戶稅費、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本契約屆清償日期時,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為支付命令或訴訟請求清償;亦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清償之用,且甲方已償還借款乙方毋庸退還。」;系爭契約第7 條:「於甲方清償完畢之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影響五路財神廟運作。甲方如有違反規則視為違約而清償日直接到期。…。」。
(二)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委任蔡尚樺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產權移轉登記等土地登記事宜。
(三)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座落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即系爭2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比率為1分之1。房屋卡序A0為鋼鐵造,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房屋卡序B0為鋼鐵造,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房屋卡序C0為鋼鐵造,面積為244.80平方公尺;房屋卡序D0為鋼鐵造,面積為91平方公尺;房屋卡序E0為鋼鐵造,面積為244平方公尺;房屋卡序F0為鋼鐵造,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房屋卡序G0為鋼鐵造,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房屋卡序H0為鋼鐵造,面積為60平方公尺;房屋卡序I0為鋼鐵造,面積為30平方公尺;房屋卡序J0為鋼鐵造,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02.8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郵政匯票2張,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
(六)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房屋座落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即系爭2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以前為被告,113年時納稅義務人改為原告。
(七)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曾春榮於112年8月29日書立借據,表示因貨物買賣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麗娜借款50萬元,利息壹分計算,還款日期為112年9月29日,如無照時還款曾春榮願違約金每月.每日以3,000元作為賠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為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0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契約所示,借款金額為19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對於有於112年8月23日因欲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300萬元,兩造間未成立如系爭契約所示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消費借契約關係等語。然據證人蔡尚樺即為兩造擬定系爭契約內容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地政士到庭證稱:當日是由原告父親黃廷福與被告本人一起至其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的;之前因為處理過被告向黃廷福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情,所以知道被告及其父親曾春榮,先前也曾向黃廷福借錢,當時黃廷福是以原告母親吳麗娜之名義訂立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是黃廷福與被告合意先寫一個金額,當場我也有和黃廷福、被告明確說明,黃廷福交付款項的時候要以原告的名義匯款給被告,被告最好也要有簽收、簽名的動作,作為交付借款金流的依據,被告就表示會自己再和黃廷福討論要借多少錢;簽約現場黃廷福有和被告表示,是否被告或曾春榮之前借的錢就一起算,被告有當場說沒有問題,但實際的細節我沒有過問;當天黃廷福在向被告說明錢的事情跟還錢的條件時,被告都表示可以;對於兩造實際借款金額我一般不會去做特定,後續也不會再跟兩造確認,因為被告和黃廷福間常有借貸的需求,所以我當日有特別和他們說他們自己講好算清楚就好;可以確定的就是系爭契約上借款金額300萬元,實際上借款金額不一定就是300萬元,一般民間借貸也都是先寫一個大概的借款金額,實際上是否扣除利息或仲介費用,都是當事人講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第258頁)。
⑵由上開證人蔡尚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3
00萬元,僅係兩造先行合意借貸金額之上限,實際借款金額多寡之認定,仍應回歸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判斷,即依要物契約要件,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多少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12年9月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有貸予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履行系爭契約交付借款予被告,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原告係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後匯款19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惟依上揭意旨,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應認原告僅就198萬元借貸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額為198萬元,兩造間確有成立如系爭契約所示,借款金額為19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112年9月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帳戶,是為履行被告父親曾春榮向原告父親黃廷福間之另一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112年8月29日曾春榮與吳麗娜借款50萬元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僅50萬元,不僅與原告112年9月8日所匯198萬元差距甚大;且吳麗娜與曾春榮間依該借據所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吳麗娜已另訴請求曾春榮清償債務,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吳麗娜並提出匯款49萬5,000元予曾春榮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5頁),足徵本院卷第181頁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吳麗娜另已有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曾春榮,則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準此,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係本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198萬元予被告,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借款本金19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甲方(即被告)清償完
畢之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影響五路財神廟運作。甲方如有違反規則視為違約而清償日直接到期。…」之文義,係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清償日期(117年8月23日)直接到期」此一意思解釋,且該違約情況亦包括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之情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04頁)。是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被告未按月給付利息,即視為清償期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逕向被告訴請清償全部債務,或以被告提供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不動產取償,先堪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內容,實係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範圍(即系爭20號房屋),並非僅有
141.3平方公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所示供擔保之範圍僅為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二卡序F
O、面積140平方公尺,屬系爭20號房屋城門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並非系爭20號房屋全部範圍等語。是以,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之不動產範圍有歧異,自應由本院綜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探詢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
①證人蔡尚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是兩造同
意於112年8月23日簽約時即將系爭契約第9條所標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系爭契約第9條我是用黃廷福與被告之前的契約書直接複製貼上的;黃廷福與被告、曾春榮前次借款是在109年還錢,這次是112 年再借錢,這次我去送件要報房屋契稅的時候,被告曾安如看到契稅金額變成17萬多元,被告曾安如才和我說在這3年期間,五路財神廟(即系爭20號房屋之使用)有被國稅局重新核課五路財神廟建物的範圍,我就有和被告曾安如說現在是用1702.8平方公尺去算房屋契稅的價值,被告曾安如後來就直接匯款包括契稅、印花稅的所有費用給我20萬元去辦理完稅的手續,要先完稅後才可以去辦理房屋稅籍過戶;當天簽立系爭契約時,當下被告曾安如有說五路財神廟有被重新測量過面積,但是他不知道是多少,我也有和被告曾安如說這個會影響到契稅的價值,應該是當天下午或隔天我的助理就有去調系爭20號房屋課稅現值,後來稅單下來我也有給被告曾安如看,上面都有載明面積,所以被告曾安如才會匯契稅、印花稅、房屋稅、代書費的款項給我,簽約的當下兩造都知道作為擔保而過戶的不動產標的就是五路財神廟的全部範圍,跟兩造前一次的借貸模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②依證人蔡尚樺上開所述內容及參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即簽署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予證人蔡尚樺,而委託書所載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一致;另佐以後續證人蔡尚樺實際辦理將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稅籍過戶予原告時,因系爭20號房屋經核課之面積範圍比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範圍大,而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過戶稅費,證人蔡尚樺亦已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爭執,反依約將相關費用匯款予證人蔡尚樺,協助完成系爭20號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等情;且證人蔡尚樺係專業地政士及律師,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亦係本於其實際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堪認證人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認知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為系爭2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範圍,而非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範圍,實堪採信。
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約定提供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不動產,為系爭20號房屋全部範圍(1,702.8平方公尺),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未按期每月支付利息,僅有於113年4月24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郵政匯票2張,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利息之給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系爭契約所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用之系爭20號房屋全部逕行取償作為清償之用,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因被告違約視為清償期直接到期後,由原告取得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代清償,既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為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0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兩造以由被告將系爭20號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之方式,本係作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嗣因被告於視為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20號房屋以代清償,則系爭20號房屋因上開原因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20號房屋,且被告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系爭20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0號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0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遷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0號房屋全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系爭不動產編號 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1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41.3 1/1附表二:系爭20號房屋全部範圍房屋門牌 層次 卡序 構造別 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 1 A0 鋼鐵造 126.00 B0 108.00 C0 244.80 D0 91.00 E0 224.00 F0 140.00 G0 175.00 H0 60.00 I0 30.00 J0 504.00 合計 1702.80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