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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黃乾霖訴訟代理人 徐偉翔被 告 黃佳慶

黃旭宏黃廷芳黃乾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禮隈被 告 黃峰皇

黃禮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玉被 告 黃玲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瑛被 告 黃乾椿

黃吉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19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72年楊地字第00804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19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72年楊地字第00804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壢司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19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72年楊地字第00804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追加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金福與訴外人王添晁所共

有。王添晁為擔保與黃金福於72年10月18日之債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於72年10月19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3年10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嗣黃金福於102年12月9日逝世,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取得,

系爭抵押權自登記時起迄今已40餘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8年10月17日已罹於法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黃金福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10月17日前)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峰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黃金福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黃峰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清償日期約定為73年10月17日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壢司調卷第18、22頁),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88年10月17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黃金福既未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行使其債權,復未於其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93年10月17日業已消滅,允無疑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形式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縱抵押權在繼承人繼承前已消滅,繼承人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黃金福已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則揆諸前述說明,兩造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