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裡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樟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促字第59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75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3,190元(本金2,283,75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5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