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裡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樟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潮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共30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2月9日支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283,750元(下稱系爭價金),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2月26日前如數交付系爭物品,詎其遲未交付。伊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前全數交付(下稱系爭催告信函),被告已於同年5月8日收受該信函,然其僅依序於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2日各交付系爭物品1.699噸、1.712噸、1.715噸,共計5.126噸。伊先後於同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5.126噸之同時,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催告信函所定114年5月31日期限後,仍無異議受領系爭物品,顯示兩造合意延後交貨時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倘若伊應返還系爭價金,則原告亦應返還系爭物品5.126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價金,被告則交付系爭物品共計5.126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於伊交付系爭物品5.126噸之同時返還系爭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㈡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物品30噸,已於
同年12月9日支付系爭價金,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2月26日前如數交付系爭物品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承辦人員陳宥任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5、76頁),並有訂購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可參 (見促字卷第4至6頁)。可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系爭物品30噸,已陷於遲延。而原告以系爭催告信函限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前全數交付,被告已於同年5月8日收受該信函,卻未全數交付之事實,有系爭催告信函與掛號回執為憑(見促字卷第14、15頁)。原告先後於同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有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足稽(見促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57至60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據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伊交付系爭物品5.126噸之同時,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自受領系爭價金之時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催告信函所定114年5月31日期限後
,仍無異議受領系爭物品,顯示兩造合意延後交貨時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斷拖欠交貨,伊考量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於確認被告無意或無力履行前,僅能陸續受領系爭物品並存放倉庫,並非同意變更交貨期限,且被告交付之少許數量根本無從使用,無法達到購買目的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領部分物品不表示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合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何時,另參以被告經催告僅交付5.126噸,約佔系爭契約出售數量17%,原告顯然難以依原訂契約計畫為使用,難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兩造約定或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5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品名:304M4 5.00S 盤元數量:5.126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