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被 告 民族小火鍋店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相友被 告 劉慧音
卓蓓茹楊鎮宇王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9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劉慧音及王雅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如民國114年5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於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42-44頁),再於115年2月5日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44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民族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由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王雅涵就不足之額與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760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民族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由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王雅涵就不足之額與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⒊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92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民族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由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王雅涵就不足之額與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⒋被告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74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民族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由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王雅涵就不足之額與民族小火鍋店、王相友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見當日筆錄)。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民族小火鍋店於111年3月31日邀同王相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依銀行業務需求拆分20萬元及80萬元2筆交付;復於同日借款197萬4千元,亦經原告拆分為48萬元及149萬4千元2筆撥款。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及動撥申請書3份。詎被告民族小火鍋店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2月6日、5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前揭契約,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民族小火鍋店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民族小火鍋及王相友連帶清償。又被告民族小火鍋係被告王相友、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及王雅涵之合夥事業,原告亦可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及王雅涵就民族小火鍋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卓蓓如、楊鎮宇略稱:其等受僱於王相友,為民族小火鍋店
系列店家之店長,並非合夥關係,惟其等於應徵時均有提供身分證件予王相友。卓蓓如已就證件遭盜用一事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楊鎮宇則係收受開庭通知後始知悉證件遭盜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民族小火鍋於111年3月31日邀同王相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數筆,目前尚欠款項如原告各項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3份、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4份等影本在卷可考,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借款人即民族小火鍋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其連帶保證人王相友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及王雅涵為民
族小火鍋之合夥人,應於民族小火鍋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與王相友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雖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惟查,依被告卓蓓如、楊鎮宇所述,其等均否認有參與合夥或借款之情,並否認前揭合夥文件及借據、各契約文件上其等印章/印文之真正,且經觀諸卷附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各項契約文件,其上均僅有蓋用印章而無任何簽名,衡酌常情,一般員工於應徵及就職時,確會提供身分證件予雇主核對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事項,是被告稱其等證件遭盜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尚難逕以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即遽認卓蓓如、楊鎮宇或劉慧音、王雅涵等人即為合夥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慧音、卓蓓如、楊鎮宇及王雅涵等人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與王相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族小火鍋店及王相友連帶給付,分別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原告初於114.5.29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於114.12.10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42頁以下),嗣於本院115.2.5言辯期日再為變更聲明(見當日筆錄),而經本院於115.2.5依其變更後之聲明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5.2.10始再次具狀變更聲明,核當事人於言辯終結後所提資料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