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鄭靜娜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754元(計算式:1,687,633+212,121=1,899,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