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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鄭靜娜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及時為兄妹關係,因原告在銀行工作,收入較為穩定,因此扮演家中重要經濟角色地位,原告常會幫忙支出原生家庭之生活費、孝親費等等。鄭及時為新光人壽之保戶,因其收入不甚穩定,故其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10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鄭及時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1,899,754元(1,687,633+212,121=1,899,754)(下稱系爭保單、系爭準備金)。系爭保單的保費均為原告所繳納,且鄭及時於103年拿系爭保單借款,而原告於112年賣掉不動產後幫忙繳完本息約142萬元,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亦應得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均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鄭及時,即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原告雖替鄭及時繳納保費,但並不因此取得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仍可供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參照)。

㈡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鄭及時,而由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授權扣帳建檔戶查詢交易表(卷第15至23頁),原告固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鄭及時所有,並不因原告替鄭及時繳納保費即可取得或對系爭保單主張權利,原告即使替鄭及時繳納保費,此僅為原告與鄭及時之間另行成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影響鄭及時與新光人壽之間系爭保單、系爭準備金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替鄭及時清償保單借款142萬元,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當廷自陳迄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援引該規定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