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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林茂發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合計55.2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1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實際種類、位置及面積待測繪)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7萬9,54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 月1 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如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則自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98年1月至100年12月積欠租金迄未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396元,及其逾期未繳而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2萬5,296元;且被告迄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故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10元,及自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無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63、185-191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收件日期115年1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152、1153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並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計567,31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查被告自98年1月至系爭租約屆滿月即110年12月止,共積欠1

8個月之租金共84,396元,及違約金共25,296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系爭租約租金違約金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雖已於110年12月底租期屆滿,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計109,692元(計算式:84396+25296=109692),自仍負有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109,692元,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房屋等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按年給付依其無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618元(計算式:451597+6021=457618),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無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排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5年1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頁)

附表一:

221-25地號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數 金額(新臺幣/元) 1 101.01.01-101.12.31 11,500 53.27 1 30,630 2 102.01.01-104.12.31 11,800 53.27 3 94,288 3 105.01.01-106.12.31 12,900 53.27 2 68,718 4 107.01.01-108.12.31 12,400 53.27 2 66,055 5 109.01.01-110.12.31 12,800 53.27 2 68,186 6 111.01.01-112.12.31 12,800 53.27 2 68,186 7 113.01.01-114.06.30 13,900 53.27 18/12 55,534 總金額 451,597

附表二:

221-13地號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數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07.01-110.12.31 11,788 1.99 18/12 1,759 2 111.01.01-112.12.31 11,806 1.99 2 2,349 3 113.01.01-114.06.30 12,817 1.99 18/12 1,913 總金額 6,02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