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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范姜春沐

朱德女

詹益鈞

徐美珍陳蘭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曾逸豪律師涂鳳涓律師被 告 林榮進

戴陳木妹訴訟代理人 戴偉釗被 告 陳梁純蘭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被 告 盧鈺堅

詹勲彰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淑媛被 告 江賴美玉

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134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

二、被告戴陳木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朱德女。

三、被告陳梁純蘭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F-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朱德女、詹益鈞。

四、被告盧鈺堅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詹益鈞、徐美珍。

五、被告江文雄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徐美珍、陳蘭枝。

六、被告詹勲彰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蘭枝。

七、被告林榮進應給付原告范姜春沫1,274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姜春沫24元。

八、被告戴陳木妹應給付原告范姜春沫3,185元、給付原告朱德女1,274元,及均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姜春沫59元、給付原告朱德女24元。

九、被告陳梁純蘭應給付原告朱德女5,732元、給付原告詹益鈞2,548元,及均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德女107元、給付原告詹益鈞47元。

十、被告盧鈺堅應給付原告詹益鈞3,822元、給付原告徐美珍1,274元,及均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益鈞71元、給付原告徐美珍24元。

十一、被告江賴美玉、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江文雄應於繼承江春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徐美珍3,822元、給付原告陳蘭枝637元,及均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美珍71元、給付原告陳蘭枝12元。暨被告江文雄於繼承江春成遺產範圍內,自11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美珍71元、給付原告陳蘭枝12元。

十二、被告詹勲彰應給付原告陳蘭枝1,911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蘭枝36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被告江春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1○○○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19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⒉被告2○○○應將坐落於1346-19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35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朱德女。⒊被告3○○○應將坐落於1346-35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36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朱德女、詹益鈞。⒋被告4○○○應將坐落於1346-36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37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詹益鈞、徐美珍。⒌被告5○○○應將坐落於1346-37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38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徐美珍、陳蘭枝。⒍被告6○○○應將坐落於1346-38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蘭枝。⒎被告1○○○應給付原告范姜春沫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范姜春沫119元。⒏被告2○○○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姜春沫23,916元、朱德女1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范姜春沫415元、朱德女178元。⒐被告3○○○應分別給付原告朱德女17,076元、詹益鈞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朱德女297元、詹益鈞119元。⒑被告4○○○應分別給付原告詹益鈞17,076元、徐美珍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詹益鈞297元、徐美珍59元。⒒被告5○○○應分別給付原告徐美珍20,496元、陳蘭枝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徐美珍356元、陳蘭枝59元。⒓被告6○○○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蘭枝1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陳蘭枝178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被告、聲明及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就被繼承人江春成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榮進應將坐落於1346-19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⒊被告戴陳木妹應將坐落於1346-19號土地、1346-35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范姜春沫、朱德女。⒋被告陳梁純蘭應將坐落於1346-35號土地、1346-36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F-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朱德女、詹益鈞。⒌被告盧鈺堅應將坐落於1346-36號土地、1346-37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詹益鈞、徐美珍。⒍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應將坐落於1346-37號土地、1346-38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徐美珍、陳蘭枝。⒎被告詹勲彰應將坐落於1346-38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蘭枝。⒏被告林榮進應給付原告范姜春沫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姜春沫119元。⒐被告戴陳木妹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姜春沫17,076元、朱德女6,82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姜春沫297元、朱德女119元。⒑被告陳梁純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朱德女30,744元、詹益鈞13,6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德女534元、詹益鈞237元。⒒被告盧鈺堅應分別給付原告詹益鈞20,496元、徐美珍6,82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益鈞356元、徐美珍119元。⒓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應於繼承江春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徐美珍20,496元、陳蘭枝3,4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美珍356元、陳蘭枝59元。⒔被告詹勲彰應給付原告陳蘭枝10,2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蘭枝178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2、305、306頁)

(四)被告就變更部分並不爭執,視為同意變更;至於更正被告姓名、請求拆除範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1346-19、1346-35、1346-36、1346-37、1346-3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於此前即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2及附圖1、附圖2編號J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分別返還原告。被告並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榮進、陳梁純蘭、盧鈺堅、詹勲彰、江賴美玉、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江文雄答辯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差。又附圖1編號A建物於60年9月15日即已建築完成,且被告占用部分為原告建物之法定空地,如遭占用則原告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從未主張有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故意占用。又拆除占用部分可能影響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陳木妹答辯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不願意出售則願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為江春成之繼承人,並請求其等就江春成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即占用附圖1編號E部分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見已由江文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⒉查原告分別為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次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1及附圖2編號J所示範圍,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中地法土字第34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及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測繪結果(即附圖2)在卷可參。被告雖以附圖1編號A、A-1部分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6-44號土地)之總面積為7.1平方公尺,已逾1346-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7平方公尺為由,主張測量結果有誤差云云。然1346-44號土地並非本案所涉土地,尚無從以此認定其餘部分測量結果有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

地,如遭占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從未主張有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建物中,最早於60年9月15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測量之114年9月22日,已逾54年。且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多有不同材質之交界面(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則亦可能係被告於54年間將建物增建以致占用系爭土地,是無從僅以占用部分為法定空地,即推論系爭建物自始並無占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等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只要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即得請求排除侵害,與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拆除占用部分可能影響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⒌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榮進、戴陳木妹、陳梁純

蘭、盧鈺堅、詹勲彰、江文雄分別將附表2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主張江賴美玉、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亦為附表1

編號E部分建物之共有人,然查該建物之登記謄本,該建物所有權人現僅有江文雄1人(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江賴美玉、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就附表1編號E部分建物並無處分權限,原告請求其等拆除該部分建物,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至被告江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較無商業活動,且遭占用位置

位於兩側房屋之間,幾無利用可能,有GOOGLEMAP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83至193頁),認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以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14年8月18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3本院認定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以林榮進為例,計算式:2×6,800×0.02+2×6,720×0.02×2+2×7,120×0.02×(1+230/365)=1,2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得向各被告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3本院認定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以林榮進為例,計算式:2×7,120×0.02÷12=24】。

⒋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戴陳木妹、

江春成、詹勲彰;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林榮進、陳梁純蘭、盧鈺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是被告應自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如附表3所示。

⒌又查江文雄係於115年1月20日登記為附表1編號E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江賴美玉、江文雄、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英至115年1月19日止,均應於繼承江春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而自115年1月20日起,則應由江文雄單獨負擔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然原告既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春成遺產範圍內負擔不當得利債務,未逾上開範圍,是江文雄自115年1月20日起,仍僅於繼承江春成遺產範圍內負擔不當得利債務。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簽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應於11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本院認定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之起算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3本院認定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1編號 原告 所有土地 110年申報地價 111、112年申報地價 113、114年申報地價 1 范姜春沐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元 6,720元 7,120元 2 朱德女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元 6,720元 7,120元 3 詹益鈞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元 6,720元 7,120元 4 徐美珍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元 6,720元 7,120元 5 陳蘭枝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元 6,720元 7,120元附表2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1 林榮進 附圖1編號A 1346-19 2平方公尺 2 戴陳木妹 附圖1編號B 1346-19 5平方公尺 1346-35 2平方公尺 3 陳梁純蘭 附圖1編號C 1346-35 6平方公尺 1346-36 2平方公尺 附圖1編號F-1 1346-35 3平方公尺 1346-36 2平方公尺 4 盧鈺堅 附圖1編號D 1346-36 5平方公尺 1346-37 1平方公尺 附圖1編號F 1346-36 1平方公尺 1346-37 1平方公尺 5 江文雄 附圖1編號E 1346-37 6平方公尺 1346-38 1平方公尺 6 詹勲彰 附圖2編號J 1346-38 3平方公尺附表3編號 被告 給付對象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認定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按月給付之起算日 1 林榮進 范姜春沐 6,828元 119元 1,274元 24元 114年9月26日 2 戴陳木妹 范姜春沐 17,076元 297元 3,185元 59元 114年9月25日 朱德女 6,828元 119元 1,274元 24元 3 陳梁純蘭 朱德女 30,744元 534元 5,732元 107元 114年9月26日 詹益鈞 13,668元 237元 2,548元 47元 4 盧鈺堅 詹益鈞 20,496元 356元 3,822元 71元 114年9月26日 徐美珍 6,828元 119元 1,274元 24元 5 江賴美玉、江文宏、江麗君、江淑君、江文雄 徐美珍 20,496元 356元 3,822元 71元 114年9月25日 陳蘭枝 3,420元 59元 637元 12元 6 詹勲彰 陳蘭枝 10,248元 178元 1,911元 36元 114年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