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陳美樺被 告 謝睿明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修嘉購買裕茂國際貿易商行(下稱裕茂商行)之股權,並因而取得裕茂商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91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被告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之人,而該暱稱「小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被告復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1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元/新臺幣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因為「臉書」好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並因此下載APP,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 1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