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O奕O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O慧O

O秋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O慧O為夫妻,被告O秋O明知被告O慧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6月間與其交往,有親密行為及至少4次性行為。嗣被告O慧O於114年7、8月間向原告坦承,原告方知此事。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O慧O:原告主張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O秋O:被告為學校同事,但被告O秋O不知被告O慧O已婚

。原告未特定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地,被告O慧O之自白書無法證明上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O慧O具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O秋

O在學校認識,我於102年間入職,於該年底結婚,學校有互助會,全校都知道我要結婚。被告O秋O於102年是教學組長,我是英文老師,我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O秋O接洽工作事宜,於開學後第2個星期五是學校日,被告O秋O有找我聊天,因為我要請婚假,所以我告知被告O秋O幫我安排代課老師。有一次被告O秋O與我聊天,有問我「你老公怎麼沒有載你上班」,我就回答上班地點不順路,所以我是自己坐車,大約是103年9月25日發生。我於103年10月與被告O秋O交往,至105年6月間分手。被告O秋O會在放學之後來英文教室找我,教室只有我一人,會發生親密行為,包含擁抱、接吻,一週約兩次。有時候被告O秋O會載我去中央大學上研究所的課,會在車上聊天,在某個假日,被告O秋O會來中央大學找我,會在車上發生親密行為。交往期間去汽車旅館約5次,發生的時候都是在星期三下午,因為學校不用上課。被告O秋O是教學組長,不用帶班。汽車旅館是在中壢,因為回家比較近。都是開被告O秋O的車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㈢被告O秋O雖否認被告O慧O上開證詞,但被告O慧O對於時間、

地點描述詳細,且被告O慧O有向斯時擔任教學組長之被告O秋O表示要請婚假,被告O秋O亦曾詢問你老公怎麼沒有載你上班,足證明被告O秋O知悉被告O慧O是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被告O慧O婚姻期間為擁抱、親吻、性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職業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萬餘元;被告O慧O為碩士,職業為國小教師,年收入約109萬元;被告O秋O為碩士,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7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48、5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時間長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均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