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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黃秀淋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謝佩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而至114年5月21日止共清償15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爰依借貸契約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已經清償150萬元,剩下之100萬元,當初是伊介紹林大偉向原告借款,並幫助渠等以林大偉之房子抵償債務,當初林大偉之房子抵償時,有包含被告所積欠之10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被告主張第三人林大偉將房子移轉給原告時,當時以物代償借款時,有將被告所積欠之100萬元包含在內,故被告已經清償此筆借款云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惟原告所否認,並且提出原告與第三人林大偉之賴對話,可見原告不同意林大偉之提議由其代償,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既然原告否認林大偉幫被告代償借款100萬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清償積欠原告之100萬元之借款,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8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