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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温朝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素勤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452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