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月枝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陳聖尹
吳秀娟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壹拾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 萬10元,及自114 年2 月
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10元,及自114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己○○、雷嘉慶、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10元,及自114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嗣原告與原列被告己○○、戊○○、丁○○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己○○、戊○○、丁○○之起訴,而己○○、戊○○、丁○○亦同意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狀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丙○○、乙○○、甲○○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盧李維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文芳」之用戶所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系爭詐欺集團內分擔「收水頭」之工作項目,盧李維復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並以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款總額1%作為報酬之方式,招攬被告丙○○、訴外人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雷」之用戶,指派己○○、被告丙○○擔任「車手」一角,負責向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人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持受害者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盧李維指派之人等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詐欺集團與盧李維、己○○、被告丙○○等人基於向不特
定第三人犯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先於112年4月13日假冒健保局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詢問原告於112年2月8日是否有至桃園市轄區內看診,經原告答覆並無看診紀錄後,系爭詐欺集團再將與原告之通話轉接予名義為勞保局之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稱將協助原告轉接通話至165防詐騙專線,復由自稱「蔡文芳」名義之人,佯稱係負責165專線之警員,並將原告加入為LINE好友。
「蔡文芳」即向原告誆稱有一暱稱「陳美雲」之人,冒用原告名義向他人詐欺130,000,000元,告知原告應配合調查且不得向他人轉述案情,復要求原告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蔡文芳」監管,原告遂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文芳」,「蔡文芳」再稱為避免原告所有不動產遭「金管會」扣押,指示原告應向業務「金太太」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事宜,將貸得金錢交予「蔡文芳」保管。原告便於112年4月25日聯繫「金太太」,並經訴外人廖惠蘭即「點金商務網-融資貸款中心」之業務協助,於11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陳美銀地政士辦理抵押不動產作業,後實際貸得金額為10,000,000元。嗣原告貸得10,000,000元後,「蔡文芳」遂先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林庭佑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欲辦理前項匯款作業時遭銀行以擔心遭詐為由拒絕,「蔡文芳」始指示原告將前開10,000,000元款項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並要求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交由「蔡文芳」保管。
㈢因此,原告即循「蔡文芳」指示,於112年5月4日下午1時11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7-11鑫德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土地公廟,將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受盧李維指示,假冒金管會人員之己○○,原告後即離開現場。至己○○自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轉交予盧李維,後盧李維旋指示被告丙○○,以如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處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共計為3,890,010元之款項,被告丙○○復將所提3,890,010元之款項交予盧李維,再由盧李維將該等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顯見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以及被告丙○○等人,以多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為一具有組織性之集團式詐欺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3,890,010元財產上損害,灼然至明。
㈣準此,被告丙○○對原告成立詐欺取財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故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自明。
㈤此外,被告丙○○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故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有應就未成年子女盡監督之義務,然卻有疏未注意之監督疏失情節,其中被告乙○○更因犯恐嚇等罪而被檢察官通緝中,此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是被告乙○○、甲○○,即應就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連帶賠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10元,及自114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丙○○、甲○○部分:
被告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部分所獲報酬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當,被告丙○○應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陳雖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丙○○、甲○○得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被告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嗣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後,隨即為被告丙○○以如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處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3,890,010元之款項,再全數交予盧李維及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得向被告丙○○請求負賠償責任,並應原告已就所受損害額其中2,000,000元部分減縮,僅就剩餘之1,890,010元部分為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之金額,又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以詐欺方式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故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和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19至142、157至179、211至240、255至256、327至353頁;本院卷第140至147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
108、115至117、136至138頁)即明,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下稱北檢112少連偵189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桃院113少護字第113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所述前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惟原告所稱被告丙○○應就損害額1,890,010元部分賠償,被告乙○○、甲○○應與丙○○應就1,890,01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並經被告丙○○、甲○○以原告雖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1,890,010元之損害,然被告丙○○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得報酬與1,890,010元顯不相當,原告向被告丙○○請求就1,890,010元全數負賠償責任即不合理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就3,890,01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3,890,01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就
3,890,01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又觀諸我國詐欺犯罪模式除隨網路科技發展而有手法多元化
現象外,更有日益集團化、組織化之趨勢,經由複雜之角色分工模式,就施以詐術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人等皆有明確定位,復結合組織犯罪人數繁雜且個別身分難以識別之特性,增加詐騙犯罪行為參與人數,混淆執行詐騙犯行各階段之人身分特性,並使各行為人間關係複雜難辨,儼然形成屏障般之保護傘,隱匿詐欺集團首謀及組織高層人員之真實身分,僅以於外觀上最為受害者及偵查機關可視對象,即提供帳戶之人、實際取款之人,接受刑事偵查及承擔審判結果,提升刑事偵查機關循線發見詐騙犯罪行為上游之難度,致使因詐騙犯罪行為而受懲處之人多為組織中最為弱勢之人,而詐欺集團組織實際首謀及高層人員均難為查獲。
⑸經查,原告稱盧李維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
至112年5月10日期間,以假冒檢警身份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原告涉有刑案而須由暱稱「蔡文芳」之警員監管名下財產,原告即陷於錯誤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所得10,000,000元款項,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復聽從「蔡文芳」指示,於112年5月4日下午1時11分許,於7-11鑫德惠門市附近土地公廟,將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受盧李維指示,假冒金管會人員之人即己○○,再由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處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為3,890,010元之款項,被告丙○○旋將所提款項轉交盧李維,致原告受有3,890,010元財產上損害等節,業經北檢112少連偵189號起訴書、桃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桃院112少護字第900號)、桃院113少護字第11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認定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真實相符。故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被告丙○○均對原告施以詐騙犯行,導致原告受有3,890,010元財產上損害,個別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⑹次查,被告丙○○受盧李維安排,於系爭詐欺集團所任車手一
角,係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實際自詐騙犯行受害者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隅。就本件而論,雖被告丙○○僅係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處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之人,然依前揭詐欺集團使用車手之通常目的可見,無非係規避遭查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被告丙○○就系爭詐欺集團之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再者,倘無被告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持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阻礙,故被告丙○○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發揮助益之效,甚為明確。是認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與被告丙○○間,就原告遭詐並將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後由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處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而受3,890,01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應可認定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被告丙○○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且其所等為均係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顯見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被告丙○○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明。
⑺從而,被告丙○○既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⑻再者,雖原告就本件遭詐情事總共受有3,890,010元之損害,
然原告既已與原列被告己○○達成和解,並約定就所受損害其中2,000,000元部分不再請求,已如前述,此有本件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可憑,故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丙○○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890,010元為據,附此敘明。
⑼此外,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丙○○與系爭詐欺集團、盧李維、己○○等人個別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丙○○本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侵權行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丙○○就賠償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認應按行為程度比例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分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丙○○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告得否向被告丙○○請求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被告丙○○所為「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主張,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
○○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受損害扣除已獲得賠償之200萬元後剩餘之1,890,010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應就3,890,01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角,致原告遭
詐並尚受有前開3,890,010元之財產損害,故被告丙○○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等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業如前述。又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桃院112少護字第90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倘被告乙○○、甲○○對被告丙○○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丙○○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乙○○、甲○○就其等是否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乙○○、甲○○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丙○○就原告遭詐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己○○、戊○○、丁○○賠償2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丙○○、乙○○、甲○○應就剩餘之1,890,01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就1,890,01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固應對原告就本件遭詐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被告等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倘任一被告已為原告所受損害1,890,010元之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主張114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6日寄送被告丙○○、甲○○,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原告無法提出送達回證,本院考量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向被告丙○○、甲○○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被告丙○○、甲○○均在庭,此有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可認為原告至遲該日已向被告丙○○、甲○○及乙○○請求給付,並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乙○○部分,該筆錄經公示送達,於114年3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自114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890,010元,以及被告丙○○、乙○○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本件起訴狀、114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73、148至149頁):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 (民國) 114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民國) 生效日 翌日 送達方式 生效日 翌日 送達方式 1 丙○○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郵寄送達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6日 意思表示到達 2 甲○○ 3 乙○○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6日 公示送達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6日 公示送達附表二:原告稱被告丙○○、己○○等從事車手提領遭詐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民國) 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元) 提領情形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西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訴外人盧李維。 2 112年5月5日 上午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20,010元 3 112年5月6日 上午6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被告丙○○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復由己○○提領左列款項後,轉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4 112年5月7日 上午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西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5 112年5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中午12時18分許 120,000元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下午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9 112年5月5日 上午9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10 112年5月6日 上午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被告丙○○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復由己○○提領左列款項後,轉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11 112年5月7日 上午5時5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12 112年5月8日 上午11時42分許 100,000元 13 112年5月9日 上午8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14 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5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5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16 112年5月6日 上午7時27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丙○○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復由己○○提領左列款項後,轉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17 112年5月7日 上午6時35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18 112年5月8日 上午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 150,000元 19 112年5月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中壢區中北路2段119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15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50,000元 2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動提款機 15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22 112年5月5日 上午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自動提款機 150,000元 23 112年5月6日 上午7時40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丙○○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復由己○○提領左列款項後,轉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24 112年5月7日 上午6時45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25 112年5月8日 上午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郵局自動提款機 150,000元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下午6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27 112年5月5日 上午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五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28 112年5月6日 上午8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被告丙○○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復由己○○提領左列款項後,轉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29 112年5月7日 上午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被告丙○○提取左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盧李維。 30 112年5月8日 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埔心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31 112年5月9日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內自動提款機 100,000元 32 112年5月10日 下午1時許 100,000元 合計 3,890,0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