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 告 黃錦華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甘理政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一0及同段四0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之,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