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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曾肇國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被 告 温盛浮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糾紛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3月間與被告溫盛浮、訴外人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石朝銘等人成立夥事業,其中合夥人共分七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8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興建房舍出售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富貴園合夥案),嗣工地名稱為富貴園工地,並興建完成即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42筆(按此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合夥財產)。原告就富貴園合夥案原出資一股,嗣原告因為桃園縣禱梅鎮公所之機要秘書,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因職務上不便借用被告溫盛浮名義參與合夥事務,又原告1股中之1/2,轉讓予吳煥松、吳文常各1/2,即原告仍持股1/2(即出資額為204萬元)借用被告溫盛浮名義參與合夥。

㈡、原告於前開合夥期間因職務為桃園縣場梅鎮公所之機要秘書,知悉當時垃圾風波為地方上之困擾,且楊梅鎮公所有意購買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因一時失慮未迴避職務關係,擬自行先購地後,依程序再出售予楊梅鎮公所,為能達到前開出售購買土地予楊梅鎮公所目的,因而遭檢調調查,嗣經判決確定,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發監執行,並業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經由其他合夥人及地方人士始知悉在原告前刑事訴訟及受執行期間,系爭原富貴園合夥案業已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且查除返還出資額204萬元外,並以出資額同額之金額即204萬元為盈餘分配,合計為408萬元。

㈢、原告假釋後多次請求被告溫盛浮應返還前開408萬元,皆置之不理,為免疑慮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或委任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8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然原告所提出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兩造之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主張是隱名合夥且獲得敗訴判決確定,今又以同一事實主張借名登記,具體的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應說明之,如原告因身分關係而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也會因為違反法律而無效。

㈡、再者,否認原告主張其渠為富貴園工地合夥人之事實,有關原告所稱之出資情況,以原告陳述判斷,每股金額為408萬元,在80年左右屬於鉅款,當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可供查詢,原告僅需提供匯款紀錄呈交法院加以判斷即可,斷難以傳訊證人之方式來證明相關出資情況。況且,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返還合夥出資等案件中自承卷附「原始富貴園資金來源一覽表」以及「富貴園資金募集過程」中被告的資金,有包括其出資,該資金由其帳戶轉到被告帳戶再轉去買富貴園土地。如原告所述假設係屬真實,自不難提出相關之匯款資料以為出資證明。

㈢、根據證人吳煥松之證詞,其僅知悉渠投資約100萬元,聯繫窗口係石朝治,其不知投資事情由何人執行及具體由何人投資,僅後來知悉劉火土及被告都有投資,至於原告有無投資其不清楚,故依證人所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並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但經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自不得再率意更改法律主張。隱名合夥就實際所有人而言,並不執行合夥事務;而以借名登記而言,是以實際所有人為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兩者執行事務之人,顯然嚴重矛盾,不可能並存,原告既於前案主張隱名合夥,又於後案主張借名登記,論理上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曾以其名下華南銀行活儲902606號帳戶資金直接轉入被告同銀行支存1688-3號帳戶後再轉給廠商 ,欲證明被告以合夥人管理富貴園大樓興建支出費用,並非由被告單獨支出,然於兩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原告胞姐曾淑貞及原告配偶蔡淑瑛之證詞可知,原被告曾肇國名下華南銀行活儲902606號帳戶部分款項轉至被告温盛浮1688-3號帳戶之緣由,係因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帳戶之已蓋章取款憑條遺失,為免遭他人盜領,故原告之胞姊將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先自被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帳戶提領暫存於原告華南銀行活儲902606號帳戶内,待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再將原暫存於原告華南銀行活儲902606號帳戶之款項,轉至被告1688-3號帳戶以兌付票款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能證明其所指借名之事實存在。

㈥、此外,本件投資案是82年結案而可分配盈餘,然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倒數7 行表示其是105 年7 月15日發監執行,並於10

7 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縱以105 年而言,跟82年來比較,應該有20幾年,都超過法律所定最長的時效期間,是即便原告所述有可信,也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況且原告所述根本有違常情。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系爭富貴園合夥案,該合夥案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嗣建案完工後出售系爭合夥財產獲利為合夥事業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與被告、訴外人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石朝銘等人成立該夥事業,約定分7股,每股出資408萬元,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資半股,結算後應可獲分配利潤204萬元,若連同原始出資204萬元,被告總計應返還原告40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兩造就系爭富貴園合夥案有否原告所指借名之約定?若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分潤及原始出資共408萬元?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出資額204萬元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出資中,有204萬元係伊匯款至被告帳戶,借用被告之名義出資參與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合夥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一事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資金往來資料為佐,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其既主張前開合夥出資款係自其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駿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帳戶匯款,當無不能提出匯款憑證或往來明細之原因,然迄今未能提出證明,卻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特定帳戶內不特定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按此部分聲請經本院認為「原告有否以被告名義出資」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雖原告以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六聲請查閱被告特定帳戶之資金往來,然而原告既已主張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匯款方式出資,自應可以提出自己匯款明細舉證說明相關金流,原告所聲請調查被告特定帳戶內未確定時、日之交易明細,有摸索調查證據之虞,因涉被告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故予駁回),自難認其關於出資及借用被告之名參與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舉證責任已盡。

⑵、再者,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煥松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然據

證人吳煥松證稱:「我知道該建案,在蓋之前,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我不知道工程進度,我大舅子石朝治問我要不要投資,這個建案誰來出資我不知道,而石朝治說有人要他投資,問我有沒有錢投資,所以我投資ㄧ百萬元,出資時我沒有去過現場,後來出資後偶而會路過現場,出資人除我我只知道還有吳文常和我一樣投資ㄧ百萬元,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投資,我也不知道我們投資的部分占出資額的比例為何,也不知道總共有幾股,而後來我知道劉火土、温盛浮都有投資,因為他們是青商會的人,交談之間獲悉」、「除出資興建該建案沒有出資其他事業,至於投資前開建案時,投資事情由誰負責執行,因我沒有參予所以我不知道,我沒有參予決議跟執行」、「 我不知道曾肇國有沒有出資,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受讓曾肇國的股份或出資額」、「我不知道曾肇國有沒有借用別人的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出資204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富貴園合夥案。是亦難憑證人吳煥松之證詞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此外,依據卷附「富貴園資金來源一覽表」之記載,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資金來源並未載有原告出資之內容,且就被告之出資612萬元,亦未有與原告借名相關之記載,故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富貴園合夥案確有出資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該合夥事業。又原告就其出資及借用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富貴園合夥案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408萬元及其請求有否罹於時效等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