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葉家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精忠街1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囑託登記,參酌原告自陳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