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抗 告 人 葉家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