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周家樺被 告 張瑞顯
李相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被告張瑞顯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李相穎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151頁)。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向原告詐稱:其購物系統遭入侵而被升等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6時53分許,將43,085元轉帳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張瑞顯隨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1分許,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領出並交予該集團成員葉上瑋,再由葉上瑋轉交予被告李相穎以上繳予該集團(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自應調查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決定加害人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被告及證人葉上瑋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1至70、163-26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係原告遭騙受損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且此項清償之事實,屬客觀之債務消滅事由,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審酌。查被告與葉上瑋同係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既如前述,葉上瑋與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又原告自陳業與葉上瑋以18,000元成立調解,葉上瑋已付清該筆款項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詳本案卷第272、99頁)。依上開說明,葉上瑋清償之18,000元,已使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18,000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被告對此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葉上瑋已清償額後之剩餘損害25,085元(計算式:43,085-18,000=25,0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卷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63號案卷第13、17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予被告張瑞顯住所;於112年8月23日寄存於被告李相穎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上開25,085元之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張瑞顯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李相穎自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085元,及被告張瑞顯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李相穎自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