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AE000-B113076G03(A,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E000-B113076G03之母(C,年籍資料詳卷)
AE000-B113076G03之父(B,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范祥毅 現在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欄第五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脫漏,為顯然錯誤,判決理由六已有敘明,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如數補繳,毋得延誤。若逾期未補正,其法律效果即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補正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更正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