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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徐○○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夏○○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夏○○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夏○○自民國113年1月份起開始外出約會,並發生性關係。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與夏○○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有夏○○交往並發生關係,就原告主張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無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最高15萬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夏○○於95年2月14日結婚,雙方於11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夏○○之簡訊中有曖昧、鹹濕之對話,渠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此有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內所示之譯文;被告不否認其與夏○○間超越朋友之聊天內容,並有發生性行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明知夏○○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於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交往,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