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吳奉謙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何肇文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10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付圖紅框標示處所示地上物及地上物坐落之水泥地面拆除及刨除(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3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5年3月27日以民事變更(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吳勝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2700分之135,其前以個人名義,於80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2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吳勝光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本即不得拘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況系爭租約早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出租人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人總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又吳勝光已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後無續租之意,亦未受領被告擅自於113年間提存之租金,足徵系爭租約已消滅甚明。是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長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由吳勝光長期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未經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前與吳勝光簽訂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並經吳勝光受領,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並存續至今,甚於113年間吳勝光未收取租金時,被告亦及時提存租金。原告主張吳勝光無續租系爭租約之意思顯非事實,吳勝光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亦顯非適法,被告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而占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影本、附圖之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9頁、第165頁及第209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是否為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
業經認定。則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否存在,即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雖主張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與訴外人即系爭共有人之一之吳勝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然稽諸該契約影本顯示僅有訴外人吳勝光一人與被告締約,且該等契約內容亦未提及吳勝光對系爭土地有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使用收益權限或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且稽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件訴外人吳勝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700分之135,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其對系爭土地均非得逕為管理,是難認被告有透過與訴外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土地占用之權源。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由吳勝光長期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未經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吳勝光就系爭土地出租而有長期收取租金之情事未必即會為其他共有人所知悉,本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確實知悉該等出租情事,是其上開辯稱即不可採。綜上,本件訴外人吳勝光既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縱使被告與其締結上開租賃契約,且假設該契約租期屆滿後未經訴外人吳勝光即為反對被告續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然被告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本件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有合法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考量所執行者拆除之標的物為建物,其客觀價值較高昂,而酌定較高之原告供擔保金額,附此敘明。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3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