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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肇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奉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10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4,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747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2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