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彭梅蘭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D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A父及A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A、A父及A母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B、D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A、B、D及其父母、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姓名。
二、被告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A(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訴外人陳冠瑜、房聖博、林書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A、B、D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於指定地點交付之財物或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A、B、D與陳冠瑜、房聖博、林書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雙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印鑑證明,將幫其報案等語,再偽以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要求加入「檢察官」之LINE帳號,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現金及提款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同路與建國路80巷17弄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輾轉取得該金融卡,持以為如附表所示提款,上交與房聖博、林書瀚,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來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A母以:
1.原告因A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A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6萬元,原告請求賠償逾1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B、B父以:
1.B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D、D母以:不清楚D究竟有無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等語。
(四)A父、C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56萬元之損害請求賠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⑴A前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父母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則原告請求A、A父、A母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按原告主張,B、D就此項侵權行為並無共同行為關聯,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請求B、D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D之父母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C係現在保護B之人,而非法定代理人,亦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C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A雖抗辯如前,然原告乃受A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始交付40萬元及金融卡,A再持該金融卡提款,則就40萬元的詐欺取財行為,A顯有共同侵權行為決意及共同侵權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就該40萬元請求A、A父及A母連帶賠償。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A父及A母連帶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26日夜間9時28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 113年4月26日夜間9時29分許 3萬元 3 113年4月26日夜間9時30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26日夜間9時31分許 1萬元 5 113年4月29日夜間8時1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26日夜間8時1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