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江文輝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被 告 江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2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130萬6,267元(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均為江廖心愛之子女。江廖心愛前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鄞山寺之信徒。因江廖心愛於89年9月18日過世後,兩造與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即依鄞山寺規約第7條「於信徒死亡後,須由家屬中推舉一人代表繼接」之規定,於89年底至90年初達成推派原告出名繼接擔任信徒代表,然有關鄞山寺各項會議之出席及行使職權,則委由被告負責,如被告不克出席,則委由江文慶全權處理,鄞山寺所有權益、義務仍由全體兄弟姊妹永久平等共享之約定。詎被告明知自鄞山寺分得之財產為屬公款,無論係何人出面代領,均須由兄弟姊妹6人平分,竟利用江明麗不再負責製作公帳之機會,於101年至106年間自鄞山寺按月領取5萬元之信徒福利金共計340萬元,以及領取鄞山寺出售土地分派款項、福利金、年節補助等款項共計487萬7,600元,合計共領取827萬7,600元,扣除稅捐部分17萬元(計算式:340萬元×5%)支出後,將共計810萬7,600元之公款侵占入己,依兩造與兄弟姊妹等人共同簽立之共同聲明書,被告應將自鄞山寺領取得之款項與全體兄弟姊妹共享,故包含兩造在內之兄弟姊妹共6人,每人應分得135萬1267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4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萬6,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鄞山寺所陳報之給付款項浮誇不實,有如下之款項應予剔除:⑴有關被告「現領簽收」款項共計362萬7,600元部分之文件均係影本,恐有偽造或變造之疑慮,不得作為證據,難認被告有領取此部分款項;⑵被告用以領取鄞山寺款項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並無「103年5月13日領取款項50萬元、轉帳」之入帳;⑶被告於101年至106年按月自鄞山寺領取之款項應為323萬元(計算式:340萬元×95%),而被告與兄弟姊妹間約定之稅率為課稅級距12%,多不退、少不補,故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按月自鄞山寺領取之款項應為299萬2,000元(計算式:340萬元×12%),故應剔除23萬8,000元(計算式:323萬元-299萬2,000元);⑷被告於101年106年期間為執行信徒職務出席會議、辦理及參與祭祀活動、代表兄弟姊妹紅白帖出席及致意、兄弟姊妹聚餐、掃墓與共有財產處理等公共支出計57萬282元,亦應剔除。扣除前開款項後兄弟姊妹每人應分配51萬6,120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16萬3,25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5萬2,870元。又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另兩造兄弟姊妹間有約定共同繼承外祖母名下之臺北及桃園土地涉訟,推派由被告進行訴訟攻防,勝訴後其餘兄弟姊妹均應給付被告獎金120萬元,惟原告反悔未依約給付獎金,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獎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明知自鄞山寺分得之財產屬於公款,無論係何人
出面代領,均須由兄弟姊妹6人平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竟於101年起,未將101年至106年間自鄞山寺分配而取得信徒福利金共計340萬元,以及出售及出租房地寺方分配與信徒之福利金及年節、旅遊補助款共計487萬7,600元,扣除稅捐17萬元,平均分配予兄弟姊妹6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告犯侵占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至63頁)。而有關於被告取得數額之認定,則有下開證據可憑:
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按月領得50,000元(另案刑卷原
審卷㈠第41至42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可認被告此部分款項為3,400,000元。
⑵被告領取如鄞山寺出售土地分派款項、福利金、年節補助等
款項,有鄞山寺轉帳傳票、被告簽收筆跡資料等可參(另案刑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偵查卷宗第
179、183、187、191、55、57、59、63、65、67、69、71、
75、79、81頁),是被告此部分領得款項共4,877,600元。是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自鄞山寺共計領得8,277,600元(計算式:3,400,000元+4,877,600元=8,277,600元)。
⑶另鄞山寺每月發放福利金等利益時,均依法扣繳5%所得稅,
共170,000元為屬支出,應予扣除(計算式:3,400,000元×5%=170,000元),此有被告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101至103年、105至106年夫妻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另案刑卷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卷宗第81至83頁、他卷㈡第101至111頁)。
⑷綜上,可認被告受兄弟姊妹委託領取各筆款項,卻自101年至
106年期間未將自鄞山寺領得款項平均交予各兄弟姊妹,致原告受有130萬6,267元【計算式:(340萬元+487萬7,600元-17萬元)÷6-4萬5,000元=130萬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6,267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全部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就此答辯時效部分因此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鄞山寺提供之被告簽收筆跡資料均係影本,恐有
偽造或變造之疑慮。惟按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之行為,謂之調查證據,而查驗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資料為證據資料,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又聲明書證係使用對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對造或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參見)。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考量另案刑事案件中鄞山寺所提供之被告簽收筆跡資料(詳另案刑卷刑偵卷一第59至85頁)為被告於102年、103年及105年間所簽定,距今已10餘年,應屬遠年舊物,舉證實有困難,亦難以苛咎第三人鄞山寺保管責任。是以,被告既對該簽收筆跡資料影本之真實性存有懷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又鄞山寺出售及出租房地分配福利金、年節及旅遊補助等款項之主要目的係從前開出售(租)不動產獲利款項中,提撥特定經費來照顧信徒,紀錄分派款項於何人之憑證主要為轉帳傳票及各信徒之領現簽收資料。而以鄞山寺信徒人數眾多,上開資料製作嚴謹,及該文書係在鄞山寺保管中,實屬眾人皆可監督、閱覽之狀態下,非被告所述與其有仇隙恩怨之管理人一人所能掌控,偽造、變造應無可能。況且其他有領取福利金之信徒既同時在該領現簽收資料上簽名,鄞山寺就此文書亦無動機一併偽造其他信徒之簽名或僅單獨偽造被告之簽名,堪認該簽收資料影本應為真正。況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㈣被告復辯稱其於103年5月13日並未收受鄞山寺匯入之50萬元
款項云云,並以其淡水區農會帳戶無該筆款項匯入紀錄為其論據,然被告淡水區農會帳戶縱無該筆50萬元轉帳紀錄,亦有可能係由其名下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領取該筆款項,無從逕推認被告未領取該筆款項,且鄞山寺就此業提出被告簽收文件及會計轉帳憑證,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㈤被告又辯稱鄞山寺發放之福利金等利益,除鄞山寺依法扣繳5
%所得稅外,其兄弟姐妹間另約定應再扣除12%之稅率,惟被告未能就有約定應扣除12%稅率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憑採。至被告空言泛稱其為執行信徒職務出席會議、辦理及參與祭祀活動、代表兄弟姊妹紅白帖出席及致意、兄弟姊妹聚餐、掃墓與共有財產處理等公共支出57萬282元,應自公款中扣除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無足採。㈥被告另以兄弟姊妹間有約定繼承外祖母名下之土地涉訟,推
派由其進行訴訟攻防,勝訴後應給付其獎金120萬元,原告事後毀約不為給付,乃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給付獎金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3頁)為憑,然前開合約書未經原告簽名,難認兩造就上開獎金給付約定已達成合意,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給付獎金之120萬元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並非有據。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6,267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