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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張福義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胡鈞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08元,並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以有需資金繳納貸款、信用卡費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3年10月初原告替被告、訴外人張瑋珊繳交貸款、信用卡費前即已約定由被告、張瑋珊每月共同償還1萬元,共分96期,經張瑋珊替被告匯款10,238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有屆期未返還借貸款項總計481,308元、250,000元之債務(下合稱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先稱被告向其借款,後稱代張瑋姍及被告繳納貸款、信用卡費,說詞前後不一,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告以

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替被告及張瑋珊繳交系爭貸款及信用卡費,並提出帳單、匯款單、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3-25、81頁)。綜觀上開原告提出之相關借款證據,原告未就兩造間就借款之交付、商討借貸等細節加以舉證,難認應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張瑋珊匯款20,000元款項予原告,其中10,238元

係替被告匯款予原告,可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云云,惟如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無法舉證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自難以張瑋珊所匯款項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據此,依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08元,並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始當庭聲請傳喚張瑋珊作證,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